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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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4號再抗告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抗告人 劉冠廷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景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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