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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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債務人 吳奇典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9年2月5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09年
4月6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背面),惟其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