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淑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6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謝淑惠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謝淑惠於107年3月6日前往警局,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且為警於107年3月6日23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年
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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