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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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31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原簡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刪除,證據部分原記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陳志豪前於105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被告陳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31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原簡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4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檳榔攤旁飲用含酒精類保力達B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韻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