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拾玖點貳柒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凱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8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殘刑3年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接續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19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2之1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1室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9.3020公克,取樣0.0277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9.27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
L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淨重為19.2743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自陳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