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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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有期徒刑4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提起上訴後就持有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其餘之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而至本院判決時共給付告訴人29,9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83號被告李俊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3時許,在 戴嘉薇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現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高勝 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 高勝男 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頰挫傷、上排多顆牙齒鬆動、左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中之供述。│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勝││││男之事實。│├──┼───────────┼────────────┤│2│告訴人高勝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戴嘉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中之證述。│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當││││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天主教 耕莘 財團法人耕莘│告訴人因被告毆打受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害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往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翻拍照片5張。│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牙齒部分需要重做之傷││││害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