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輔佐人謝桂英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
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106偵9866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盤點機單價表(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告訴人 楊瑞玲 領回(見偵卷第16頁),並已於偵查時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新臺幣1,000元,且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以及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謝美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建國門市),徒手竊取楊瑞玲所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楊瑞玲清點貨物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錄影器始發現上情。嗣謝美玲於106年2月22日再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楊瑞玲旋即報警,經謝美玲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楊瑞玲)。
二、案經楊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瑞玲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蒐證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冀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1│光泉薏仁糙米漿│瓶│3│55元│├──┼────────┼──┼──┼───────┤│2│瑞穗鮮乳930cc│瓶│1│76元│├──┼────────┼──┼──┼───────┤│3│福樂鮮乳936cc│瓶│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