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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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9,650元(含本金49,905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
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款168,768元(含本金149,741元
、延滯利息16,082元、正常利息2,845元、手續費100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
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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