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53、1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
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第229號、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15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販賣予 劉春來 部分:
1.於100年4月7日下午13時17分、17時51分、18時14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區○○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對面的統一便利商店,由劉春來先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林世昌,等約4、50分鐘後,林世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交予劉春來。
2.於100年4月8日下午12時11分、12時42分、13時7分、13時12分、13時14分、13時21分、13時28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區○○○○道附近,由劉春來先將1000元交予林世昌,便在該地等林世昌,大約在當日13時28分許,林世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劉春來。
3.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12時42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神岡區牛糞崎附近,由劉春來先將2000元交予林世昌,便在該地等林世昌,約20分鐘後,林世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劉春來。
4.於100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11時11分、12時11分、12時28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區○○路○○○號署立豐原醫院附近,由劉春來先將2000元交予林世昌,便在該地等林世昌,約15分鐘後,林世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劉春來。
5.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11時52分、12時10分、12時18分、12時38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神岡區牛糞崎附近加油站,由劉春來先將2000元交予林世昌,便在該地等林世昌,大約在當日12時38分許,林世昌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劉春來。
6.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12時6分、12時28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神岡區牛糞崎附近加油站,由劉春來先於11時53分將2000元交予林世昌,便在該地等林世昌,大約在當日12時30分許,林世昌再將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劉春來。
7.於100年5月1日上午11時54分、12時8分、12時23分、12時30分許,劉春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2時8分許,林世昌要劉春來先到臺中市神岡區牛糞崎附近,於12時23分由劉春來先將2000元交予林世昌,便在該地等林世昌,大約在當日12時30分許,林世昌再將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劉春來。
㈡販賣予洪 琮瀚 部分:
1.於100年4月7日晚間18時47分、18時56分許, 洪琮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神岡區黎記餅行附近路旁,由洪琮瀚先將2000元交給林世昌,過一段時間後林世昌再將海洛因2包交予洪琮瀚而完成交易。
2.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7分、11時36分、11時57分、12時6分、12時9分許,洪琮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神岡區黎記餅行前,由洪琮瀚先將2000元交給林世昌,過一段時間後林世昌再將海洛因2包交予洪琮瀚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予 江明德 部分:
1.於100年4月10日下午14時20分、14時30分許,江明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署立豐原醫院旁之公園,江明德先將1000元交予林世昌,等約20分鐘後,林世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江明德。
2.於100年4月11日晚間22時10分、22時26分許,江明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市署立豐原醫院附近車上,江明德先將1000元交予林世昌,等約2、30分鐘後,林世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江明德。㈣於100年4月10日中午11時18分、11時29分、11時31分、12時
、12時30分、31分、35分許, 林俊 良(現更名為 林安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世昌表示兩人合資,拜託林世昌幫忙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世昌基於幫助 林俊良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向 王柏鑫 (綽號「油條」)購入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與林俊良相約在臺中市署立豐原醫院對面公園見面,將上開海洛因1包摻入食鹽水稀釋混合,以2支注射針筒各抽取該含第一級毒海洛因食鹽水之二分之一,林世昌並當場施用其中1支注射針筒,並將另1支注射針筒交予林俊良,林俊良旋交付500元予林世昌,以此方式幫助林俊良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
㈤嗣經對林世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監聽,並於10
0年5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1支、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春來、 洪淙瀚 、江明德、林俊良(更名為林安淇,以下均稱林俊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劉春來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洪琮瀚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江明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林俊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50-202頁),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審理時請證人即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負責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 佐蕭良 賜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林世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
㈠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1.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警
偵訊證述:伊綽號 阿來 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與被告交易毒品都是先將錢給被告,被告買完毒品後再拿海洛因予伊,100年4月7日之通聯譯文是要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晚上才去和被告拿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3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於100年4月7日13時17分31秒,通話內容為:「A:喂阿來ㄚB:現在去找你有法度ㄇA:沒法度我回來了B:ㄚ晚上幾點A:我不知道ㄟ,要看紅猴,你要多少B:二、三千A:二、三千喔,ㄚ你現在那裡B:在后里A:做工作喔B:
ㄟA:做工作那麼早就打來B:我就先聯絡好A:好ㄚ你下班過來ㄚB:下班5點半A:好ㄚ,二、三千嗯B:好」。
2.於100年4月7日17時51分05秒,通話內容為:「A:喂B:我馬上到省豐對面統一超商打給你A:好啦」。
3.於100年4月7日18時14分27秒,通話內容為:「A:喂B:我到統一超商了A:喔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
㈡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2.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偵
查中證述:100年4月8日12時11分伊要跟林世昌買1000元的海洛因,13時28分拿到,在豐原交流道,就是在 牛屎崎 附近拿到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3-284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於100年4月8日12時11分34秒,通話內容為:「A:ㄚ來仔怎樣B:弄來補一下A:要怎麼補B:我等一下拿給你,你拿給我A:我現在要去的路上B:你多那個A:好了B:我等你A:好啦」。
2.於100年4月8日12時42分07秒,通話內容為:「A:喂B:我在省豐還是統一超商A:在統一好啦B:好好」。
3.於100年4月8日13時07分31秒,通話內容為:「A:喂來仔在社口紅猴和人相A一些我現回去20分鐘你有趕嗎,我現解決好ㄚB:要20分鐘喔這樣我來不及A:這樣要怎樣B:
你在那裡A:阿沒豐原交流道你知道嗎B:我去豐原交流道我就昏去了,ㄚ沒晚上啦」。
4.於100年4月8日13時12分36秒,通話內容為:「A:喂B:你到省豐1點半會到嗎A:差不多,你稍等一下」。
5.於100年4月8日13時14分27秒,通話內容為:「A:喂來仔
B:你是講東西向那個交流道A:豐原交流道B:好啦A:我差不多20分鐘到」。
6.於100年4月8日13時21分09秒,通話內容為:「B:喂我到了A:我也要到了」。
7.於100年4月8日13時28分51秒,通話內容為:「A:喂來仔在1分鐘就到B: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㈢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3.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偵
查中證述:100年4月11日11時4分(14分之誤)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打 給林世昌買海洛因,地點在神岡的牛屎崎,應該是2000元,通常在第一通電話時就會拿錢給林世昌,然後就在那邊等他將海洛因拿回來,有時會等到一個多小時。因為中午時會在省豐遇到林世昌,大家都在那邊喝美沙酮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4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11日11時14分27秒,通話內容為:「B:等一下我寄你一下好不好A:好ㄚ,來ㄚB:好我等一下過去」。
2.100年4月11日12時42分55秒,通話內容為:「B:你到了沒有,我要上班A:我現在要回去了,最晚20分鍾到B:好我等你」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㈣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4.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偵
查中證述:林世昌不要別人跟他拿毒品,100年4月14日11時11分,林世昌要伊過去省豐醫院,12時28分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有拿錢給他,沒有欠他錢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5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14日10時30分59秒,通話內容為:「B:你還再睡ㄡA:ㄟB:老闆就是老闆A:怎樣B:中午,1加1ㄚA:
中午B:對阿A:我出門的時候打電話給你講B:好啦」。
2.100年4月14日11時11分59秒,通話內容為:「A:阿來,我們現在要過去了B:你先幫我拿回來,好不好A:中午有啦B:有阿A:好啦B:好」。
3.100年4月14日12時11分13秒,通話內容為:「A:阿來ㄚ怎樣B:ㄟ阿A:你快到醫院了嗎B:我再3分鐘就到了A:
我也快回醫院了,你等我B:好」。
4.100年4月14日12時28分16秒,通話內容為:「A:我差不多15分鐘就到醫院了B:15分鐘ㄡA:對B: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171、172頁反面)。
㈤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5.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偵
查中證述:100年4月27日11時45分伊打電話給林世昌,12時38分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5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27日11時45分34秒,通話內容為:「B:喂兄ㄚ我ㄚ來仔,現過去來的及嗎A:過來B:要過去省豐或是?
A:好過去省豐」。
2.100年4月27日11時52分33秒,通話內容為:「A:喂B:我來那邊等你好阿A:那裡B:你不是愛去牛屎隻那裡A:是B:我從那邊過去A:阿多少B:二A:二喔B:好好」
3.100年4月27日12時10分19秒,通話內容為:「A:來仔B:你過來?A:在10分鐘到你那裡B:喔好好」。
4.100年4月27日12時18分07秒,通話內容為:「A:喂你有走過來加油站這裡B:我在陸夾這裡A:你走過來加油站這裡」。
5.100年4月27日12時38分03秒,通話內容為:「A:來仔出來了B: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185頁)。
㈥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6.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偵
查中證述:100年4月28日11時53分打電話給林世昌,拿了2000元給他,於12時30分拿到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5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28日11時53分42秒,通話內容為:「A:誰B:我ㄚ來A: 安那 B:擱鬥這A鬼B:和昨同樣A:喔好」。
2.100年4月28日12時06分48秒,通話內容為:「A:喂B:你出來嗎A:出來B:好好」。
3.100年4月28日12時28分41秒,通話內容為:「B:喂A:我隨到B: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
㈦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㈠7.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春來於偵
查中證述:100年5月1日12時8分,林世昌叫伊到牛屎崎那邊,12時23分伊拿2000元給林世昌,12時30分拿到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85頁)。復有劉春來(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5月1日11時54分58秒,通話內容為:「A:喂B:我等下要去那裡A:牛屎崎B:我晚上要動作A:阿鬼B:2個A:喔好」。
2.100年5月1日12時08分38秒,通話內容為:「A:你在那裡
B:我要過阿A:多久B:10分鐘A:來不及了」。
3.100年5月1日12時23分17秒,通話內容為:「A:喂你在那裡B:高速公路A:你直接進來B:喔好」。
4.100年5月1日12時30分58秒,通話內容為:「A:喂你進來阿B:喔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㈧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㈡1.之犯行,核與證人洪琮瀚於警
偵訊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使用,100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林世昌聯絡要見面交易毒品,於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神岡區黎記餅行附近,交付2000元予林世昌,林世昌再給伊2小包海洛因,譯文中「便當」就是指海洛因,購買的2包海洛因都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105-107頁、第127-131頁)。復有洪琮瀚(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7日18時47分22秒,通話內容為:「A:喂B:你在那裡A:找朋友B:ㄚ我晚還沒吃幫我買2個便當回來A:
好到打給你」。
2.100年4月7日18時56分10秒,通話內容為:「B:喂A:我回來要去那裡找你B:我在神岡童綜合A:我不知道B:沒我們每次送下賣銅那裡,我在紅綠燈下等你A:好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2頁)。
㈨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㈡2.之犯行,核與證人洪琮瀚於警
偵訊證述:100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林世昌聯絡要見面交易毒品,於電話聯絡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神岡區黎記餅行附近,交付2000元予林世昌,林世昌再給伊2小包海洛因,譯文中「便當」就是指海洛因,購買的2包海洛因都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105-107頁、第129-131頁)。復有洪琮瀚(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5月2日11時27分00秒,通話內容為:「B:我現在人在圳堵,你人先過來A:你現在人在圳堵B:我不是跟你講我要先來圳堵來幫你拿東西A:嘿阿B:我昨天幫你應的,也要先去圳堵幫人帶A:嘿B:現在帶到了A:你現在人在圳堵B:對阿,等依下我就直接過去田裡就好A:好好B:
你馬上趕過來A:好好」。
2.100年5月2日11時36分57秒,通話內容為:「A: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回去跟他們裝ㄚA:西兄還沒來ㄚB:對,快到了A:是多久才到,我錢買好了,我現在在田裡B:喔,他說他馬上到A:喔,好啦好啦」。
3.100年5月2日11時57分45秒,通話內容為:「B:你到哪裡了A:我現在要上車出門B:怎麼那麼久A:我馬上到B:你快一點出來,我等著要回去A:好啦」。
4.100年5月2日12時06分51秒,通話內容為:「A:猴阿,你筷子有買嗎B:有阿A:有喔,我快到了,我10分鍾就到了
B:好啦」。
5.100年5月2日12時09分03秒,通話內容為:「A:你便當ㄋ
B:兩個A: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㈩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㈢1.之犯行,核與證人江明德於警
偵訊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100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時間來不及沒有喝到美沙酮,毒癮發作很難過,就請林世昌先到省立醫院,拿1000元給林世昌,20分鐘後,林世昌就拿海洛因給伊,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21-224頁)。復有江明德(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10日14時11分21秒,通話內容為:「A:安那B有空嗎A沒」。
2.100年4月10日14時20分55秒,通話內容為:「A:喂你剛說甚麼B:拜託你A:不要說這可憐B:眼淚都快掉下來A:
要來省立醫院這B:你召見一定過A:返來省立醫院這啦B:好」。
3.100年4月10日14時30分59秒,通話內容為:「A:馬上到
B: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
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㈢2.之犯行,核與證人江明德於警
偵訊證述:100年4月11日,林世昌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有,就在豐原署立醫院附近的車上,拿1000元給他,他自己一個人去拿,去了大概二、三十分鐘後回來,有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可以用二、三次,用了確實也是海洛因,吃了毒癮就不會那麼痛苦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21-224頁)。復有江明德(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1.100年4月11日22時10分34秒,通話內容為:「A:怎樣B:要在哪裡相等A:你來醫院載我B:我還沒到醫院,我在地下道這裡A:好啦」。
2.100年4月11日22時26分11秒,通話內容為:「A:我怎麼沒有看到你B:我在大貨車這邊A:好」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劉春來、洪琮瀚、江明德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收取價款再交付毒品,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春來、洪琮瀚、江明德等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自承:幫「 阿德 」等人拿毒品,好處是有時候錢不夠,別人出2000元,自己只要出600元,就可以拿到3000元的海洛因,別人拿2小包,自己可以拿1小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6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有出錢分別和劉春來、洪琮瀚、江明德等人一起購買毒品,但自己拿到的毒品都超過自己所出的價錢而因此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林世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字第00041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5月25日對林世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林俊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世昌)(見警卷第42-45頁)、江明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世昌)(見警卷第62-65頁)、洪琮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世昌)(見警卷第75、79-80頁)、扣押物品清單、100年8月15日 中檢輝水 100偵15022字第109836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3-13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幫助林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於100年4月10日,證人林俊良撥打電話請伊幫忙購買毒品,伊買完1000元的毒品後,與證人林俊良約在豐原醫院附近見面,之後將食鹽水倒入裝有海洛因的夾鏈袋中混合,然後用兩支注射針筒各抽取一半,將一支注射針筒交予林俊良,並收取500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核與證人林俊良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100年4月10日11時2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叫林世昌幫忙購買毒品,但林世昌說他朋友去旅遊買不到。同日11時31分00秒至12時35分32秒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林世昌合資購買毒品,每人出500元,由林世昌向一名綽號油條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000000000號持機人是林世昌,伊施用的毒品都是他幫忙代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143-151頁);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是伊申辦使用,0000000000是林世昌的電話,伊在林世昌哥哥的工廠上班,兩人是同事,也是朋友,沒有糾紛,也沒有仇恨,不會亂講話,會合資一起買毒品,有時伊會約他,有時由他約,去跟一位綽號叫「油條」的人買,只知道「油條」住在神岡,路不曉得。100年4月10日11點30分,伊和林世昌每人出50
0元,由他去拿毒品,不清楚他去何處拿,隔了快一個小時有拿到海洛因,有拿500元給他,他確實也拿海洛因予伊,是施用一次的量,地點在省立豐原醫院對面的公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177-183頁);再於原審100年9月22日審理中證述: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100年4月10日是伊跟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海洛因,之前就說好一個人要出500元。100年4月10日11時1分39秒至12時35分12秒之通聯譯文,當時伊在工廠,後來回家休息,被告去拿毒品,他拿到毒品時叫伊過去,所以最後一通通聯譯文伊已經到豐原醫院對面的公園等被告了。之後兩人在豐原醫院碰面,被告已經將毒品購買回來,並拿出1包海洛因,將買回的海洛因全部摻入食鹽水,用兩支注射針筒各吸走一半,伊拿走一支注射針筒,給被告500元,因為兩人是同事,所以被告幫伊拿毒品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見原審卷第224-227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俊良(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聯譯文 可佐 :於100年4月10日11時29分50秒「...B:等一下不是會打給你A:我看怎樣B:我拿錢過給你A:好啦」、100年4月10日11時31分「
A:喂B:也是咱二人共加A:不要我要曼起B:喔好啦」、100年4月10日12時0分22秒「A:喂B:你在那裡A:大雅B:你有幫我拿嗎A:還不知道B:怎樣A:還沒」、100年4月10日12時0分22秒「B:喂A:我在急診室對面公園B:好好」、100年4月10日12時35分32秒「A:怎樣B:我看到你機車而已A:我坐在桌子B:喔」(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林俊良間將交情甚佳、素無怨隙,衡情證人林俊良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理,堪認證人林俊良於上開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
2.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就是否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如何前往購買毒品等情,前後供述有所不同,且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表明不要和證人林俊良合資,惟證人林俊良對此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100年4月3日上午11時31分通聯譯文中之「曼起」是要戒除毒品,被告要戒除毒品,不要吸食,所以不跟伊合資,但因為伊一直拜託他,被告後來還是有幫忙拿毒品,兩人說好一個人要出500元。被告在100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是被告把之前的情形與這天的事情混淆了,之前兩人每天下午都有去拿毒品,都是被告叫伊開車載他去,100年4月10日,那時候伊剛出院沒幾天,且因為伊說要開車去豐原醫院,被告說不用,他要先跟別人去拿,被告拿毒品回來,打電話給伊,要伊騎機車到豐原醫院等他,所以那天的事情記的很清楚,伊這樣說的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正反面)。經核與本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證人林俊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證人林俊良主動請託被告幫忙代購海洛因毒品,價金由兩人共同出資相符,嗣被告再將買回之海洛因1包摻入食鹽水混合,並以二支注射針筒各抽取一半,被告甚將合資購入的海洛因當場注射施用完畢,足以證明被告係被動受林俊良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甚明。況且,經比對證人林俊良上開之證述,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證人林俊良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各別交予證人林俊良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油條」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油條」或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若有疑義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販賣毒品與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固如前述(理由詳見貳、一、所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前各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第229號、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15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自白:劉春來、洪琮瀚、江明德要施用海洛因時,就會和伊聯絡,並交給伊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拿到錢後就會去向綽號「油條」之男子購買毒品,再將海洛因拿給劉春來、洪琮瀚、江明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12153號卷第18、26、29、269頁),並於偵查中承認有從中取利,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事實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雖公訴人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油條」之王柏鑫,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以100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6728號、第16831號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在本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知被告林世昌上手即王柏鑫所使用電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603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8頁)。惟查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雖可得知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然現今販賣毒品者為逃避檢警追緝,多使用人頭卡、外勞卡,甚少使用以自己名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尚無法遽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定何人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縱使該販賣毒品者係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等以通訊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若無被告明確之供出、指證交易毒品情形,亦無法遽以通訊監察譯文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又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警詢時,確供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油條」之人,年約30歲許、中等身材、短髮,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帶同警方到臺中市○○區○○路42之1號「油條」住處時,就有看見「油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100年4月7日至100年5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油條」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阿陸仔 、雙星子、 阿三仔 、 阿四哥 、你某帶出來是代表要向「油條」購買多少的海洛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9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9487號函及檢附被告10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217頁)。準此,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先帶同警方至「油條」住處查看(見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第257、258頁)、100年6月10日警詢中再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油條」之人、通訊監察譯文為各次交易毒品之內容,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
100年9月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99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供出上手,且因而查獲王柏鑫等語,堪以憑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所犯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其行為別有法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先後1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戒慎惕勵,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非輕,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及本案應諭知沒收與不諭知沒收之情形(均詳後述)。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公訴人另對被告具體求刑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販毒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本案犯行前,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該罪之犯罪時間具有一定之間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且被告任職於兄長經營之工廠,已具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所證相符,是被告既有有固定之工作,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被告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見原審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定執行刑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包裝安眠藥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1.│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3.│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4.│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6.│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世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四)│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