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因其前曾施用毒品,員警徵得蘇明華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明華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8年1月等語。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94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170ng/ml等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頁、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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