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上訴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強 即朋誠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廠房之國祥冷凍增建二樓廠房新建工程(工程項目為鋼構浪板含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元,上訴人尚未支付工程尾款202萬200元。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2月5日缺失改善完成,同年月18日竣工且由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書,並點交予上訴人,該時地坪尚未發生龜裂情形,係102年3月6日上訴人之工程日報表始記載地坪部分出現龜裂現象;然被上訴人曾於地坪施作前,向上訴人表示依上訴人之建築圖指示,可能會因水泥砂漿地坪之載重及熱漲冷縮地震等,造成地坪龜裂。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依合約施工,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之厚度達到標準,被上訴人即無需為龜裂負責,顯已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而依第一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顯示被上訴人既已依合約施工,水泥強度夠,沙與水泥比例正確,施工之厚度達到標準,並為避免發生地坪龜裂,施作地坪分割線,並自行吸收該費用。是依上訴人前揭回覆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即無需為上訴人所稱地坪龜裂情形負責。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14日開會時裁示於農曆年即102年2月10日前,組裝部門搬至系爭廠房,就位完成,農曆年後開始組裝。而根據建築設計工程圖說與規範規定混凝土強度,正式使用期間應該為混凝土澆置完成之第28天之後,是無法排除系爭工程龜裂原因,係因樓地板提早使用受力所致。被上訴人既曾於施作前告知上訴人於混凝土養護期間地板不可重壓,則地板龜裂之瑕疵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地坪龜裂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447日完工之罰款900萬元、前述修繕費233萬4940元,經與上述工程尾款抵銷後之餘款31萬2940元、搬運地板上機具費102萬4000元、未自行組裝工作利潤損失53萬9878元、空運費損失372萬5760元,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33萬494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已開立保固切結書,並將系爭工作物點交予上訴人,原審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本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