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憲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孟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之某日21時許, 侯文程 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陳孟憲(FB暱稱: 陳羿 )聯繫,陳孟憲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HTC;型號不詳;未扣案;下稱系爭手機)與之通訊。侯文程要求陳孟憲幫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下同)中華路1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會面。嗣2人於該店會合後,侯文程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陳孟憲,陳孟憲收受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返回該店,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侯文程,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104年8月20日1時33分前之某時, 許倉諴 (FB暱稱:許富傑)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FB與陳孟憲聯絡(陳孟憲使用系爭手機),要求提供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陳孟憲位於山西路1段78號之住處附近見面(鄰近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前身為臺灣省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嗣2人於104年8月20日3、4時許,在該約定地點會合,陳孟憲交付價值2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倉諴(尚未收取價金),並變更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25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於104年8月31日8、9時許, 高俊傑 (綽號:香蕉)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與陳孟憲聯絡(陳孟憲使用系爭手機),相約於陳孟憲上開住處見面,並交付2,000元與陳孟憲,嗣陳孟憲於5至10分鐘後,前往高俊傑上班之全家便利商店(位於開封街及正氣北路交叉路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俊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警方接獲檢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孟憲之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許倉諴、高俊傑、 許倉瑋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係被告陳孟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76、77頁),且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提供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文程、許倉諴及高俊傑(本院卷二第80、81頁),惟堅詞否認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其之3次所為均係幫忙去找甲基安非他命,屬幫助購買、幫助施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與證人侯文程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詞、證人許倉諴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高俊傑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偵卷第26、27、71、72頁、本院卷一第218-235、376-39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許倉諴之FB對話記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411頁、警卷第40-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區辯:
1.幫助施用毒品,係受欲施用毒品者委託,以代為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再交付委託人之方式,提供委託人毒品以供施用,並於交付毒品前或交付毒品後收取價款;而販賣毒品,則係販賣毒品者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與欲購買毒品者達成提供毒品之合意,嗣交付毒品與購買人,並於出售前或交付毒品後收受價金。再販賣毒品之人,部分平時即備有存貨,或同為施用毒品人口而尚有多餘毒品可供出售,部分則是於與第三人達成提供毒品合意後,始向第三人購入毒品而為轉售。又欲施用毒品之人所洽談提供毒品之對象往往非製造毒品之人或毒品之中盤商、大盤商,故除欲施用毒品者明確肯定所洽談之對象為前述人等,或其他定有毒品存貨可出售之人,否則不必然與其洽談之對象達成明確買賣毒品合意,毋寧在其主觀意念上,並不介意洽談之對象向第三人購得毒品,而後再行轉賣,賺取轉手之差價或毒品量差。易言之,欲施用毒品者要求某毒品底層人士提供毒品,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實不排除向跟人士購買毒品,故除欲施用毒品者明言拒絕該人士從中獲取利益,且該人士確實無營利之意圖,僅單純代購毒品之外,否則該人士基於營利意圖而接受請求,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要件。
2.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於行為外觀上,同具有約定交付一定價額或數量之毒品,及將毒品交付他人之外觀形式,且於販賣毒品情形,購買人為避免毒品交易行為曝光,亦可能使用「拜託」、「幫忙找」、「幫忙帶」、「借用」等近似委託、幫助施用毒品之隱諱言語或字詞。二者之區辨,主要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倘有營利意圖,行為人無論係為獲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之利益,及事後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均屬販賣毒品;倘行為人與欲施用毒品者間之意思聯絡,單純為代購毒品以供其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自僅屬幫助施用。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可從雙方之對話內容解析語氣、脈絡、暗語意義,及有無提及委託、是否約定報酬等之外,亦應將雙方之情誼關係、由何方主動發起、行為人是否掌握毒品來源管道、是否對於來源價格保密、收取之金錢是否與市價相當、約定或交付毒品之時間點等情節,一併綜合判斷。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受嚴刑制裁之危險。復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且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是以,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而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四)被告與相對人間之交涉內容:
1.證人侯文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陳稱:我叫被告幫忙我找安非他命、我是問被告,叫他找找看、叫他幫我處理;我拿錢給被告,叫他當我買毒品;證人許倉諴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可以區分跟被告買、拜託被告買、合資購買;我跟被告拿1次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叫被告幫我找找看有沒有,因為我知道他找得到(本院卷一第219-222、224、231、385、386頁)。
2.檢視被告與許倉諴之FB對話紀錄,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哥 聽豪 說你找我?(許倉諴)因為找無啊。怎麼搞。哇a下(被告)我快開庭了最近都早早休息了說。‧‧‧(許倉諴)那你是否幫幫忙。‧‧‧(許倉諴)是喔。什麼案子啊(被告)我要問問說,除了姊跟肉包以外其他我沒臨時過(許倉諴)是喔(被告)重傷(許倉諴)那怎麼辦。對啊。幫我看看啦(被告)肉那我是聯絡不到了他最近黑白通殺。‧‧‧(被告)我幫你問問等看怎樣密妳(許倉諴)就拜託幫忙一下嗎(被告)不會啦(許倉諴)很久嗎(被告)恩應該不會(許倉諴)萬事拜託一下!(被告)嗯只是不一定在台東也不一定有空就是了我盡力看看‧‧‧(被告)多少(許倉諴)500。就夠了吧。(被告)好。等等我到家打給你。
‧‧‧(被告)他在準備(哭臉符號)(許倉諴)所以?誰啊(被告)要在一下下(許倉諴)那你在哪裡了(被告)我在他這裡。‧‧‧(被告)差不多了。抱歉哦。。。(許倉諴)好久。沒關係(被告)剛太臨時。。(許倉諴)抱歉啦(被告)別,沒事啦。‧‧‧(被告)他在路上了(哭臉符號)(許倉諴)咦。你是?(被告)等等我直接衝回去。我羿(許倉諴)痾‧‧‧不然怎麼說他在路上了(被告)他剛去倉庫(許倉諴)好啦等你慢慢騎就好。‧‧‧(被告)哥我先幫你給了你有空再來給我就好了:)。‧‧‧(許倉諴)來我恐嚇你什麼!250而已餒。不是沒錢給餒是忘記不用講到我恐慌你吧」(下稱系爭FB對話),有被告庭呈之FB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403頁)。是證人許倉諴所證之「叫被告幫我找找看有沒有」一語,尚堪認屬真實,且可證明被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買毒品,再將毒品轉交證人許倉諴。惟揆諸前開說明(貳、二、(二)、(三)),縱使相對人侯文程、許倉諴主觀上係請託被告代為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相對人之行為,既存有價額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抽成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證人 侯文成 、許倉諴之片面證詞,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
3.高俊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以2,000元的代價跟被告購買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是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家,我說要去找他,去找他時他說他身上沒有,我先把錢給他,他說他要去找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在店裡等,過5至10分鐘後,他用LINE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店裡,他就騎車到我店裡,我們就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7頁)。據此,高俊傑對於被告之所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係其被告購買向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已證述明確。其次,從其等之對話內容及達成協議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差,亦可得知被告可能以「找毒品」類此獲得毒品之方式的言語,掩飾其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被告與相對人之關係:
1.被告與侯文程曾於105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以LINE密集文字訊息通信,及於不詳時間,開始與許倉諴以FB談及某案件之審理經過(警卷第44-55頁、本院卷一第397頁),看似有一定情誼存在;而被告與許倉諴、高俊傑間,卷內尚無其等之往來通信紀錄。基於刑事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因情誼之故,幫助侯文程、許倉諴或高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自均當依前開說明,盡可能從各面向予以推敲探求。
2.被告與侯文程、許倉諴之關係與來往情形何如,證人侯文程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與被告是認識2、3年的朋友關係;久久見面1次,有時候甚至1個月沒見面等語;而證人許倉諴於本院則具結證述:與被告不熟;認識被告約5年以上,但沒有什麼交情;沒有什麼在碰面,只有見過1次而已吧;平常沒什麼聯絡;最後一次跟被告碰面約2、3年前,是跟被告拿毒品(即犯罪事實二)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227、228、376-378頁)。從而,侯文程、許倉諴應非被告交情甚篤之友人。又被告與高俊傑間之關係,被告陳稱:高俊傑是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我在那裏等人時,高俊傑常找我聊天,證人高俊傑對此點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是我店裡的客人,我上大夜班時,他在店外面抽菸,他打開機車車廂,我有看到吸食器,所以知道他有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偵卷第26頁),該2人既因偶然相遇,透過交談而結識,此外別無其他社交活動,彼此當屬萍水相逢,甚或彼此尚無結為朋友之意思。
3.小結:依據上開證詞顯示之來往情形,可認被告與侯文程、許倉諴、高俊傑均無深厚交情,亦未存在特殊情誼,而被告竟甘冒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風險,輕易且共3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是否果無營利意圖,殊為可疑。
(六)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對價關係: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發生於22時之深夜,且證人侯文程亦於審判中證述:被告給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有多少不知道,我相信是符合行情的;我沒有當場秤一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賺我的錢,或有無取出一些毒品自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2、234、235頁)。再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行為人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出售,仍有利可圖而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務上甚為常見,則被告收取侯文程交付之1,500元,於侯文程未細究所獲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在對價上與其交付之金錢數額相當、符合市場行情之情形下,自當存有獲取利益、報酬之操作空間。
2.犯罪事實二部分,系爭FB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許倉諴於104年8月20日1時33分 許前 之某時,即開始進行對話,內容大略為:需要之毒品數量、毒品來源管道、施用毒品工具之提供、約定提供毒品及交付地點,嗣於104年8月20日3、4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許倉諴並無深厚交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竟於一般社會大眾休息時間,不辭辛勞,耗費數小時奔波處理許倉諴之毒品需求,實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於該對話之初,即已透露自身因涉及重傷害案件,即將開庭,及須至觀護人處報到,當時都早早休息,則被告竟輕易為無深厚交情之許倉諴變更生活作息,犧牲睡眠時間,為之奔波尋覓毒品,更顯其前開辯詞之不合理。復許倉諴詢問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被告避而不答,亦未透露其購得毒品之價碼與重量,則被告答應且完成許倉諴之請求,動機、意圖難認單純係幫助施用毒品。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於白日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收取高俊傑支付之2,000元,僅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高俊傑並未證述有檢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情,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相較於其提供相同包數、種類毒品與侯文程,更有可能基於獲取利潤之意圖。另被告亦就毒品來源、原始價格與毒品數量等資訊予以保留,未讓高俊傑知悉,故同樣難以認定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之。
(七)結語: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依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達成合意之時間差,及其與許倉諴之對話紀錄,雖均堪認有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止,惟衡諸其與侯文程、許倉諴之關係淺薄、奔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送達甲基安非他命時值深夜、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所交付或約定金錢數額之關係、保留毒品來源管道及取得價碼資訊等情,應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文程、許倉諴之行為。又犯罪事實三部分,除高俊傑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明確外,審視高俊傑與被告之相識經過與便利商店消費服務關係、交付之金錢數額及甲基安非他命包數、未吐露毒品來源與價格資訊等節,高俊傑於偵訊中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雖無事證證明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倉諴後,收取對價250元,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不以實際獲得價金或其他利益為必要,甚或被告嗣後未成功收取價金而蒙受虧損,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中改口陳稱本件之毒品來源,犯罪事實一為許倉瑋,犯罪事實二、三則均係侯文程,惟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據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該署106年1月5日東檢德宿104偵2741字第161號函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臺東縣警察局雖以105年12月27日東警偵二字第1050056587號函答覆:共犯侯文程,以於104年9月22日以東警刑偵二字第1040044571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然究其發文之對象,包括臺東地檢(副本周知),及臺東地檢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後於該臺東縣警察局函,應認臺東地檢已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調查完畢。再本件於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此審理期間,亦未發現有何因被告上開供出內容而查獲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況從系爭FB對話紀錄,被告「肉那我是聯絡不到了他最近黑白通吃」一語,已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間已無法與綽號「肉包」之許倉瑋聯繫,且該對話與許倉瑋於偵訊及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綽號為「肉包」,於104年8月遭通緝之證詞吻合(偵卷第80、81頁、本院卷一第239、399頁),是被告當無可能於本件案發時間,向許倉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與侯文程於104年8月30日、31日間之LINE對話,被告雖曾謂:「能不能請求支援」,惟侯文程答以:「支援嗎我現在也有困難‧‧)」、「我思考一下」等,故難認侯文程為犯罪事實三之毒品來源,且 候文程 反而有要求被告提供毒品之情形(警卷第46、47、52頁)。綜上,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仍非法販賣與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人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父親工作,日薪500元至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將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固於偵審程序就其犯行否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各次販賣毒品包數為1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3,750元,販賣之對象僅3人,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及獲得之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從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10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並就此2條文未予特別規定部分,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使用系爭手機與許倉瑋、高俊傑通話,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共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64、65頁),且被告既須出外尋覓甲基安非他命再為販賣,及在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文程、許倉瑋、高俊傑,其自當使用安裝於該手機之通訊軟體或電話進行通訊,是系爭手機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屬無疑,從而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復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共收取現金3,500元,係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宣告多數沒收及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即事實欄一(一)│陳孟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即事實欄一(二)│陳孟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事實欄一(三)│陳孟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