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建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姿瑩 利害關係人 蘇秀妹 利害關係人 李癸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建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收養李姿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建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被收養人李姿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大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3年3月3日簽訂收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3年3月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李建中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李姿瑩係00年0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大伯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被收養人生父 李效臣 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蘇秀妹同意本件收養,據蘇秀妹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至於被收養人李姿瑩之配偶李癸勳亦同意李姿瑩被李建中收養,據李癸勳至本院 陳明 無誤(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另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3年3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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