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陳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民國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後均按時報到,且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皆準時出庭,從未有潛逃想法;被告之獨生女患有憂鬱症,因被告身陷牢獄而使女兒之病情加重;又因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需籌款賠償。再者,被告被撤銷假釋的相關案件,其中詐欺案已獲判無罪,賭博罪亦將於103年4月28日出庭和解,綜合上開所述,被告願接受各種配套措施,例如帶電子腳鐐監控、每天至派出所報到等,被告年屆60之齡,不會畏罪潛逃,爰聲請交 保侯傳 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03年1月24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獄,於103年1月24日經撤銷前述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103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業於103年1月2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日將被告發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丙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而入監,其自103年1月29日入監之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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