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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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1號聲請人 孫瑋君 聲請人 孫瑋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孫增宜
施瑤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施張淑英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施張淑英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同案聲請人施瑤玢及案外人 施瑞東 、 林施瑤珍 、王 施瑤玲 為被繼承人施張淑英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孫瑋君、孫瑋辰為本件聲請人施瑤玢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施瑤玢、林施瑤珍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王施瑤玲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4號案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施瑞東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孫瑋君、孫瑋辰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孫瑋君、孫瑋辰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