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傑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該路段為直路,雙向二線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在上開劃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邱駿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直行駛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松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