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遭七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球棒毆打並毀損大門玻璃,係因甲○○之夫 馮清和 未依約返還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並遭馮清和以掃帚將其打走,因而心生不滿,乃於不詳時間、地點教唆該七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所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接受員警偵訊時,向承辦該案之公務員誣告甲○○對其所提教唆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均為誣陷之詞,而對甲○○提起誣告告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涉嫌誣告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涉嫌教唆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始悉上情。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九號、第二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依四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所涉教唆傷害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二一五八七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乙○○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告訴人之夫馮清和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因賭博向其借款十萬五千元,未依約返還,上門催討反遭馮清和以掃帚打走,其因而心生不滿,乃教唆七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確認在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遭其所教唆之人傷害、毀損,卻向該管公務員即大雅分駐所員警丙○○誣告告訴人所為涉嫌誣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撤回誣告或其他相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是否涉嫌教唆傷害、毀損,檢察官自會依法偵查,以釐事實真相,被告告訴之目的在求脫免刑責,並非求本署判明是非曲直,其誣告之犯意甚明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僅有說:甲○○無憑無據告我,是誣告!伊當時說的是氣話,並沒有確定要對甲○○提出告訴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三時間,在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接受警詢時,有對告訴人甲○○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意。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該警詢錄音帶欲加以勘驗,承辦之員警即當時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丙○○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應該是忘記錄音,而且當時並沒有錄音、錄影的設備」等語,衡諸該警詢筆錄並未記載任何無法錄音之急迫情形,且依該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地觀之,亦應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急迫情形」,是關於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又雖該警詢筆錄,係就被告所涉之教唆傷害等案所為,而本件,則係就被告所涉之誣告案件為審理,然被告於兩案中所居之訴訟法地位無殊(均為「被告」),公訴意旨欲採該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相同,則關於該警詢筆錄應全程錄音之立法保護規定,於認定被告有無成立誣告罪之本案中,亦應加以適用。是本院就上開警詢筆錄所顯現之被告供述證據,究竟應認為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整個案件都是先讓當事人能夠私下和解
就先和解,都是他們當事人『堅持』要提出告訴」、「(你剛剛說你有跟乙○○說不要告來告去,是在何時?)是在勸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時候,是在製作筆錄之前」、「筆錄上面的記載都是根據受訊問人的回答而記錄的」、「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們有徵詢過被告的意見,筆錄也有讓被告看過以後簽名,被告並不是說將來要告,被告是明確表示要告甲○○」等語(見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然其另證稱:「乙○○是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才提到說要告,在製作筆錄之前乙○○並沒有說要告」、「(當時乙○○是否有堅持要你們警察把甲○○列為被告?)乙○○並沒有堅持,只有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可能是因為乙○○基於義憤,向我們警察提出說他也要對甲○○提出告訴,乙○○並沒有堅持」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按乙○○如未於員警勸諭和解時,即已表達告訴之意,則其與告訴人間,自無所謂「告來告去」之問題,是證人丙○○就被告表達告訴之意之時間點,其所為證述,不無前後矛盾之處;況證人丙○○先稱:雙方均「堅持」提出告訴,復稱:被告並未堅持提出告訴,足見以其承辦員警之身分,於時間久隔之後,對於原警詢時之情形,亦無法為清晰、毫無出入之陳述。再審諸其本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其所為之證述,不無傾向肯定原警詢筆錄記載之可能,是欲以其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述,執為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均為合於被告原始供述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顯非適當。
㈢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
件,故行為人須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被告迭稱:於警詢中所述者為氣話,並無確定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意,則其於警詢之時,有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存在,自應詳予認定。然該警詢筆錄所為「我也要反告她誣告罪」之記載既乏錄音可佐,證人丙○○對於被告是否有堅持提出告訴之意,所為之證述復非一致;且被告原係以傷害等案之被告身分被動接受警詢,而非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表達申告犯罪事實之意;而從該次警詢筆錄以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之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未再就被告是否告訴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再加以詢問或訊問,致無從推論被告於警詢之時,確有提出告訴之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偵查卷);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接受警詢時(時間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亦僅稱:「(現甲○○向你提教唆他人傷害及毀損告訴,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教唆他人傷害及毀損,我不知她為何要告我」,未稱欲追究告訴人誣告之刑責,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接受警詢時,是否曾明確表達提出告訴之意,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接受警詢
時,是否確有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真意,及欲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意圖」存在,參諸前開全般事證,未見其明。而系爭警詢筆錄上,雖有「我也要反告她誣告罪」等語之記載,然該警詢筆錄既因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即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諸被告係被動接受另案之警詢、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有堅持提出告訴之意、被告於其後,均無任何表達追究告訴人誣告刑責之意,亦未見有何肯定提出告訴之陳述,而被告於其另涉之傷害案件中,本有為己答辯之權,於其行使答辯權之範圍內,不宜遽以刑罰相科,是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應認定該違背連續錄音規定之警詢筆錄記載,於本案中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