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應予准許。復依減縮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營之台中市○○○街○○○號尊龍酒店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此期間,被告於「保全防護時間」(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被告所設保全器材失靈,致防護服務區內財物為外賊竊走,被告即應就原告遭竊財物損失作補償,其補償之標準為:貴重物品每件最高以二萬元為限,最高補償限額為九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因被告所設保全器材失靈,尊龍酒店竟遭外賊侵入而竊走投影機十九台、KTV擴效系統十九台、電腦三套、大量之各式酒類等物品,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估算結果,損失金額達三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尚受有三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之損失,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僅於「保全防護時間」(即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於此時間之外所生事故,被告即無庸負責。本件事故現場,尊龍酒店除左後方落地牆面一塊強化玻璃遭擊破外,其餘外圍、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及一樓左側面鐵門均未遭破壞,而前述被破壞之侵入口,強化玻璃牆台面,碎玻璃堆積完整,顯無進出跡象。並參之案發後保全系統測試正常,並無故障情形,若有竊賊侵入抄翻物品,必觸動立體紅外線發佈警報,然而保全系統並未發報。又證人即尊龍酒店總務主任 陳仲銘 所述竊案發生前後情形之證詞,與尊龍酒店保全系統設定及解除時間客觀紀錄不符,可徵原告所稱竊案並非發生在「保全防護時間」內,依約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為保全標的物即尊龍酒店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保全防護時間」內負保全之責。
(二)尊龍酒店之保全系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解除。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點乃尊龍酒店於「保全防護時間」內是否有遭外賊侵入竊走財物?若是,被告即負賠償原告損失之責。經查:
(一)本院詳盡訊問證人即尊龍酒店總務主任陳仲銘關於尊龍酒店平日運作及保全系統設定情形,其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透過報紙徵人啟事到尊龍酒店上班,一直都是擔任總務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每月排休假四日,不固定休那天,但最多只有一次連休二天,其餘都是一天一天休」、「尊龍酒店營業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起開始歇業,直到發生竊案。歇業期間沒有人在上班,但是隔壁棟二樓的尊爵視聽歌唱坊還有在營業,我白天在尊爵視聽歌唱坊上班,每天三次不定時會到尊龍酒店大樓去巡視,該大樓歇業期間是沒有人進出的空樓,因為裡面還有值錢的設備,所以有設定保全」、「我一直都持有一張用以解除及設定尊龍酒店大樓保全系統的保全卡片。在我的想法中,應該只有我有保全卡片,因為以前總務交給我時,就只有給我一張保全卡片,主管也沒有跟我說過另外有人有保全卡片」、「歇業期間只有我會進出尊龍酒店大樓,沒有其他人會進出該大樓。除了排休外,我每天一定會去巡視三次,因為主管有交代,大樓裡面還有值錢的設備,所以一定要去巡視安全。巡一次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左右。系統解除的時間,大概就是二十到二十五分鐘之間。歇業期間應該只有我可以作系統的解除與設定,因為是由我負責的」、「尊龍酒店歇業期間沒有其他例行的事務,但農曆每月初二、十六固定要拜拜,拜拜的時候要開門,系統也要解除,拜拜時間約四十分鐘到一個鐘頭左右。拜拜時間一定都是中午過後,沒有在早上拜的」等語,依其所言,陳仲銘為尊龍酒店歇業期間唯一之巡查者及保全系統解除、設定者,且除月休四日外,其餘每日均固定巡查三次,也就是每日三次解除保全系統,每次解除時間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另外加上農曆每月初二、十六午後約四十分鐘至一個小時的系統解除時間。惟核之卷附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明細表(即尊龍酒店保全系統設定及解除時間紀錄),尊龍酒店保全系統設定及解除之實際時間,與陳仲銘所言截然不同。例如: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為解除,即此五日內根本未有人按日進出巡查三次。⑵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設定後,久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始為解除,故此五日內亦未有人按日進出巡查三次。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解除,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設定,此非陳仲銘上班時間(每日早上八時到晚上八時),則何人於此時段操作保全系統進出尊龍酒店?同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解除,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設定,則又係何人於此時段進出該店?其中顯有隱情。
(二)本院再詳盡訊問證人陳仲銘關於案發前後尊龍酒店保全系統設定情形及發現失竊情形,其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是我的生日,所以我故意排隔天三十日休假,九月二十九日、二十八日、二十七日我應該都有上班,每天也都有到尊龍酒店巡三次,每巡一次就會作一次解除與設定,巡視時間每次都是一、二十分鐘,沒有特別的拖延。我三十日休假前的三天,每次巡視都很正常,沒有發現有何異狀。我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八點下班以後開始休假,當天最後一次巡視完,有作系統設定,一直休到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早上八點開始上班。當日早上九點多將近十點時,隔壁瓦斯行老闆通知我說尊龍酒店的玻璃有被打破,我就趕過去巡視,先去看保全系統有沒有被解除,發現還是正常設定中,我再到四周巡視,發現沒有其他破壞點。我就打電話向主管 蘇特助 報告,問他該如何處置,要不要解除系統,他說不要處理,等他到了再做處理。中午左右,蘇特助、新光保全的人員及警局的人員都到現場,此時才作系統的解除,我就跟他們一起進去酒店大樓內部做檢查」等語,惟核之卷附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明細表,尊龍酒店保全系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設定後,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九分始解除,隨又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之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即案發通報後始為解除。從客觀之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時間紀錄,可知證人陳仲銘前開所言極多隱瞞,且與事實完全不符,尤為可疑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九分解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設定」,此案發前最後一次保全系統解除時段(逾二個小時),依陳仲銘前開所述,並非其巡查行為(蓋其巡視每次解除時間僅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則係何人於案發前此一關鍵時段,持保全卡片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尊龍酒店二個多小時?以上均未見原告有合理交待。即依前述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時間紀錄並對照證人陳仲銘所言,尊龍酒店案發前有甚多非常態性之保全系統解除時段,若原告片面所述其店內物品遭人取走之情屬實,即有高度可能係發生於非保全防護時間內。
(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約聘顧問 施世輝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十分到達尊龍酒店,當時原告方面有董事長特別助理 蘇輝林 及總務主任陳仲銘在場。我先觀察破壞口侵入點,為保全標的建物左後側的玻璃牆面,該玻璃為強化安全玻璃,而碎玻璃在內外側的落點處均呈完整性的堆積。該建物的其他門窗都沒有被撬壞的痕跡,若真有竊賊侵入,只能循前開破壞口進入,如此落地玻璃應有被踩踏的痕跡,但是都沒有這樣的痕跡,堆積的碎玻璃都很完整。又破壞口進入後的走廊上方,有一個立體紅外線偵測器,若有人非法從破壞口進入,會觸發警報,但並沒有此現象」、「我們研判歹徒侵入後的動線,可能是往地下室或是往一樓走,不管是往哪裡走,都會觸動紅外線偵測器。歹徒若往地下室走,第一間會進入尊龍酒店的業務行政辦公室,該辦公室有被抄翻的現象,然該辦公室的門有裝磁鐵感知器,在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此門若被打開一定會有警報。第二間是總經理辦公室,該辦公室也有被抄翻的現象,但是門的感知器並沒有發報,第三間董事長辦公室亦同。會計室的門也有磁鐵感知器,內有裝設立體紅外線,但是也沒有警報。總務倉庫的石膏牆面被挖洞,裡面有被抄翻,但裝設的紅外線感知器也沒有發報」、「基於上開疑點,我們認為本件有很大的道德風險,可能是假的竊盜事件,並偽造事故現場。我們有全程對現場錄影存證,原告方面的人亦有全程陪同。我明確告訴蘇輝林及陳仲銘,我們的保全警報系統完全正常,本件事故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有很高的道德風險,我們沒有責任。我請他們內部自行清查,他們二人沒有表示意見,但是蘇輝林還有點頭,而且之後原告方面也一直沒有要求理賠,一直到本件訴訟才要求理賠」等語,查證人施世輝前述案發後勘查現場所發現之諸多不合常理情形,有全程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憑,且證人陳仲銘亦證稱:案發後測試保全系統,測試結果系統都很正常;若有人直接從破壞口進入而沒有做閃避動作,應該是會觸動警報系統等語,益徵證人施世輝所言可採。
六、綜上所析,本件尊龍酒店應無於保全防護時間內,遭外賊侵入竊取物品之情事,被告因而主張其不負賠償之責,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保全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三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