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仍於翌(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至第7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3月1日上午9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年2月29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被告廖振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5、6瓶,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