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前,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2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與告訴人 鄭慈成 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足踝骨折等傷害,其所為自存有過失,告訴人並因前開傷害影響其生活品質,被告雖於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楊承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6弄口時,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鄭慈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鄭慈成受有右足踝骨折等傷害。楊承翰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慈成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成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車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