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徐佳鴻 」署押共參拾肆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晚上8時15分」更正為「晚上7時58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警方於105年7月7日比對指紋發現有異,並經查詢相片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㈢、附表一編號1之「欄位或位置」欄內之「內文及筆錄騎縫處」對應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之「徐佳鴻」指印5枚應更正為「7枚」;編號3之「文件名稱」欄內第2行「新莊分局」後應補充「新莊所」;編號6及編號7之「文件名稱」欄內第1行「警察局」後分別應補充「新莊分局」。
㈣、附表二編號1之「欄位或位置」欄內之「受搜索人簽名欄」應更正為「內文之『本人』後面空白處」。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內文之『本人』後面空白處偽簽「徐佳鴻」簽名、指印各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簽名附加指印名義出具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復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至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1行「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7行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論述:「另被告張信龍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於104年間偽造「徐佳鴻」署押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為掩飾通緝身分圖免罪責,再次偽造「徐佳鴻」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其所為侵害徐佳鴻之法律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徐佳鴻」之署押共34枚(含簽名15枚、指印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88號被告張信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5年7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14巷與景德路口,為警盤查,恐其通緝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月6日晚上8時15分至11時42分許,在上開盤查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其友人「徐佳鴻」之署押(即簽名、捺印),復將附表二所載足認係偽以表示簽名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佳鴻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05年7月6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通聯紀錄調查表各乙份扣案可稽,及指紋比對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徐佳鴻」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被告於前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徐佳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單一偽造署押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再被告冒用「徐佳鴻」身分而偽造「徐佳鴻」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徐佳鴻」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項文書上偽造「徐佳鴻」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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