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上訴人 林梓卿
林梓楨 林良璨
2樓之1被上訴人 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33萬4450元(參上訴人原審卷101年2月13日陳報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99元;反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66萬7228元(參原審卷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5,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3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