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
黃中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中建無罪。
事實
一、陳德明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前不久,應 吳志泰 之邀,至 軒軒 卡拉OK店續攤,吳志泰並邀友人 陳桑泓 前往,陳德明則邀同黃中建前往。在軒軒卡拉OK店內時,陳德明、黃中建、吳志泰及陳桑泓4人同坐一桌,陳德明與吳志泰因細故而起爭執,吳志泰辱罵陳德明時,隨手拿起地上之酒瓶敲破助勢,陳德明與黃中建不甘受辱,亦回罵吳志泰,吳志泰雖將酒瓶丟棄在地上,仍與陳德明、黃中建互相嗆聲,嗣吳志泰大聲要求服務生將音樂停止,並伸手拿起地上另一完整酒瓶欲毆打陳德明,遭陳德明以手將該酒瓶自告訴人手上撥掉,吳志泰見狀仍趨前以手拉扯陳德明之衣服,復遭陳德明撥開,吳志泰對於陳德明之態度仍不願退讓,陳德明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用力推倒吳志泰,致吳志泰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第1至7行、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8行以下至第35頁第20行)【關於證人吳志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0年8月5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3頁第8至24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明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持酒瓶欲打伊,其將酒瓶撥掉後,告訴人又拉扯其衣服,一直要找其麻煩,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99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陳德明應告訴人吳志泰之邀
,至軒軒卡拉OK店續攤,告訴人並邀友人陳桑泓前往,被告陳德明則邀同案被告黃中建前往。在軒軒卡拉OK店內時,告訴人、被告陳德明、同案被告黃中建及陳桑泓四人同在一桌,被告陳德明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起爭執,告訴人拿起地上的酒瓶敲破,並罵被告陳德明,被告陳德明與同案被告黃中建亦回罵告訴人,告訴人將酒瓶丟棄在地上後,告訴人與被告陳德明間仍互相嗆聲,告訴人即大聲要求服務生將音樂停止,音樂停止後,告訴人即拿起地上酒瓶欲毆打被告陳德明,被告陳德明伸手將告訴人手上酒瓶撥掉,告訴人仍趨前以手拉扯被告陳德明之衣服,亦遭被告陳德明撥開,告訴人對於被告陳德明仍不願退讓,被告陳德明始用力推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1頁第
2至5行、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6至20行、第20頁第24至25行),核與證人陳桑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稍早以前告訴人、被告陳德明及另外一個朋友在赤崁卡拉OK那裡已經發生摩擦,沒多久告訴人又打電話找其一起至軒軒卡拉OK喝酒,同案被告黃中建是後來才來,當天其沒喝酒,同案被告黃中建來了以後,同案被告黃中建、被告陳德明作一邊,其與告訴人坐一邊,另外一個朋友先行離去。其點了一首歌準備要上台唱歌時,告訴人就將地上酒瓶拿起來敲破,告訴人就罵對方,對方也回罵,當時告訴人、被告陳德明等人都坐著,其上台後才唱了2句而已,告訴人就在原地大聲的叫店裡把音樂停掉不要唱,其看過去的時候,告訴人、被告二人沒有坐在自己的位置上,已經扭打在一起,三個人都站著,除了拉扯以外,還有人出拳,是誰出拳沒印象,因為當時情形很亂,拉扯當中告訴人就倒下去了,之後告訴人的腳就受傷,站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18頁背面第11行);證人黃中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發生爭執前,告訴人還可以站,被告陳德明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後告訴人就說腳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16行、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22至24行)。此外,復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德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陳德明、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陳德明因告訴人始終不肯退讓,始起意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如被告陳德明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僅須撥開告訴人手部即可防止危害之發生,但告訴人卻因此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陳德明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因情緒失控,乃憤而使力推倒告訴人,應非基於防衛之意,依前述說明,即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被告陳德明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陳德明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德明僅因細故,即出手推倒告訴人,顯然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非重、本件糾紛起因於雙方飲用酒類後,均無法適當控制脾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陳德明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德明與被告黃中建於99年12月27日1時許,在「軒軒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吳志泰發生口角,並進而開始扭打。於扭打過程中,同案被告陳德明與被告黃中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次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中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志泰之指述、證人陳桑泓之證述、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黃中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勸架,沒有與同案被告陳德明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中建於上揭時間、地點,應同案被告陳德明之邀,前
往軒軒卡拉OK與告訴人共同喝酒,過程中同案被告陳德明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同案被告陳德明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泰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被告黃中建到場後,先與同案被告陳德明竊竊私語,講先前發生之事,之後被告黃中建即與同案被告陳德明一起站起來對其嗆聲,靠過來聯手要打伊,被告黃中建在其跌倒在地時,還持酒瓶要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頁倒數第8至6行、偵卷第9頁第15至23行、第11頁第16行、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
3至6行行)。證人陳桑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中建至軒軒卡拉OK店後,與同案被告陳德明一起竊竊私語之前發生之事,一開始是言語上攻擊,被告黃中建亦對告訴人嗆聲,沒有聽到被告黃中建勸架,再看到時是被告黃中建、同案被告陳德明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0頁第4行、本院易字卷第10至13行)。惟證人吳志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自晚上9點多開始喝高粱酒及啤酒,因喝了酒後跟被告陳德明有一些口角,經另一朋友 蔡宗賢 化解後,其即約陳德明、蔡宗賢至軒軒卡拉OK喝酒賠不是,凌晨12點之後被告黃中建才到場,事發當時已經有點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5行、第25至28行)。證人陳桑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只有見到告訴人拿酒瓶,被告黃中建沒有拿酒瓶,被告黃中建與同案被告陳德明2人講什麼事,其不清楚,只知彼此互相嗆聲,動手時,其正在唱歌,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告訴人跌倒後,拉著被告黃中建的手不放,咬被告黃中建的左手臂,被告黃中建即對告訴人稱:你怎麼咬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行、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倒數7行以下至第18頁第6行)。本院審酌:被告黃中建與告訴人先前既不相識,且當日同案被告陳德明與告訴人至軒軒卡拉OK續攤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欲向同案被告陳德明賠不是,則同案被告陳德明通知被告黃中建到場之目的,應僅係欲一起飲酒作樂,而非尋仇。又證人陳桑泓雖聽聞被告黃中建亦出言對告訴人嗆聲,然此係因告訴人先持酒瓶對同案被告陳德明表示不滿所致,且依證人陳桑泓上開證述,證人陳桑泓於案發當時並未確實目睹、指認被告黃中建有出手對告訴人攻擊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飲酒將近4小時之久,案發時已呈酒醉之情形,對於被告黃中建之行為,自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至被告黃中建於偵查中固自承: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惟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中建於上開陳述係指告訴人已跌倒在地時,拉住被告黃中建手臂並咬被告黃中建手臂時,所發生之情形,足堪認定。是尚難以被告黃中建偵查中不完足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中建之認定。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尚不能證明被告黃中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綜上,被告黃中建對於同案被告陳德明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中建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中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黃中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