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9、12082、12369、12370、129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麗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麗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7日前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丁麗穎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使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上揭丁麗穎帳戶內。嗣被害人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麗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麗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禎嬬 、 沈鈺斯 、 廖崇凱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 郭俊宏 、 邱毓雯 、洪禎嬬、 戴裕倉 、 高子雯 、 柯富譯 、 陳永瑋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57號卷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87號卷第3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800103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頁、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頭埔警刑字第098000077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頁、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8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0650號函所附卷宗資料〈下稱警三卷〉第29頁、第30頁、第58頁、第59頁、第87頁、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31頁反面、第
13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5224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04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6月18日陽信大順字第980032號函、100年3月14日陽信大順字第1000022號函暨所附上揭被告丁麗穎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郭俊宏所出提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毓雯所提出之露天網路拍賣筆電畫面列印、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被害人洪禎嬬所提出之得標通知信網路畫面列印、被害人廖崇凱所提出之雅虎網路拍賣手機畫面列印、華南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被害人戴裕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高子雯所提出之雅虎網路拍賣相機畫面列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富譯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沈鈺斯所提出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雅虎網路筆電拍賣畫面列印、被害人陳永瑋所提出之露天網路拍賣筆電畫面列印、轉帳資料存簿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5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6頁、第
7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第89頁、第112頁反面、第11
3頁、第134頁反面;警四卷第47至48頁、第95頁、第96頁、第105頁、第108頁、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有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之間亦會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始予提供,然被告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俊宏、邱毓雯、洪禎嬬、廖崇凱、戴裕倉、高子雯、柯富譯、沈鈺斯、陳永瑋9人,係一行為觸犯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永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隨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詐騙之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已賠償被害人郭俊宏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賠償被害人郭俊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卷第27頁),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等節(見本卷第44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媛舒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1│郭俊宏│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SHARP牌行動電話,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購買,並於98年4月17日││││16時3分許,匯款14,150元至上揭被告 丁麗穎陽 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邱毓雯│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電腦,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7日16時10分許,匯款9,500元至上開││││帳戶內。│├──┼───┼───────────────────────┤│3│洪禎嬬│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西堤餐券,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7日16時38分許,匯款││││9,450元至上開帳戶內。│├──┼───┼───────────────────────┤│4│廖崇凱│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APPLE牌行動電話,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7日17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5│戴裕倉│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數位相像,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7日23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6│高子雯│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PANASONIC牌之相機,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7日23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7│柯富譯│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PSP遊戲機,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8日1時24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8│沈鈺斯│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蘋果牌筆電,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網下標後,於98年4月17日,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9│陳永瑋│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裝欲拍賣││││HPCompaq之筆記型電腦,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後,按指示於98年4月18日,││││匯款8,500元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