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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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菊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9日分別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1線346K+800~349K+800路面修復工程」(下稱台1線346K工程)、「台17線250K+900~252K+500、266K+500~272K+000路面修復工程」(下稱台17線250K工程)及「台1線393K+200~396K+000路面修復工程」(下稱台1線393K工程,與台1線346K工程及台17線250K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公開投標案,簽訂3份「競標協議書」,被告另簽訂3份「標前協議共同競標切結書」承諾如原告得標系爭工程,被告保證恪守雙方標前協議事項,願於協議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250,865元、24,093,891元及15,365,473元之範圍內與原告辦理議價,並配合工程施作,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9日,票號分別為CH428804、CH428805、CH428807,面額分別為563,000元、769,000元、1,210,000元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詎被告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拒絕購買刨除瀝青廢料,致未能完成議價訂約,原告因而另與訴外人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林公司)分別以總價14,200,000元、30,200,000元及19,300,000元簽訂系爭工程之訂購物品合約書,分別受有2,949,135元、6,106,10
9元及3,934,527元之損害,扣除系爭本票金額2,542,000元,仍受有10,447,771元之損害,爰依競標協議書第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98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競標協議書,並簽立標前協議共同競標切結書,惟原告於議價時,另提出由被告以每噸290元之單價收購系爭工程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料,收購款項則自兩造協議總價內扣除之要求,因伊未同意,致兩造無法完成議價訂約,依競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既無法完成議價,伊自不負訂約之義務,且兩造間合作事宜均係由訴外人 黃基庸 接洽,伊只負責報價及出料,伊對於需購買刨除瀝青乙事不知情,又伊前往議價當日已交付240,000元保證金,該筆款項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3份競標協議書,被告並簽立3份系爭
切結書,表示願於協議總價分別為11,250,865元、24,093,
891元及15,365,473元之範圍內與原告辦理議價。㈡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已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
㈢原告與鴻林公司於99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訂購物品合
約書,其合約總價分別為14,200,000元、30,200,000元及19,300,000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協議總價百分之5即2,542,000元之擔保金及保證金24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採購案無法完成議價訂約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保證金240,000元是否應自原告請求
內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採購案無法完成議價訂約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3份競標協議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已載明
被告需以每噸290元之單價收購系爭工程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料,被告並簽章於詳細價目表上,被告嗣後以不知情為由拒絕與原告簽約,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細節均係訴外人黃基庸與原告洽談,詳細價目表上被告之印章亦為他人盜蓋,被告僅負責報價項次壹發包工程費部份,就需購買刨除瀝青廢料乙事不知情,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發包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原告投標系爭工程前已同意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協力廠商,並簽立3份競標協議書及3份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協議總價分別為11,250,865元、24,093,891元及15,365,473元之範圍內與原告辦理議價,惟嗣後兩造未簽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原告與鴻林公司另於99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訂購物品合約書,其合約總價分別為14,200,000元、30,200,000元及19,3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競標協議書約定,提出詳細價目表作為附件供原告參標,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區分為兩大部分,一為「壹、發包工程費」,另一為「貳、銷售瀝青混擬土刨(挖)除料」,項次「貳、銷售瀝青混擬土刨(挖)除料」之項目及說明均有「銷售項目為發包條件,不計入發包工程費統計」之記載,台
1線393K工程及台17線250K工程並載明銷售單價為-290/T,預估數量分別11,125T、16,881T,台1線364K工程銷售單價為-295/T,預估數量為9,616T,是以施作系爭工程者雖得可獲取「壹、發包工程費」項次之報酬,惟同時需購買「貳、銷售瀝青混擬土刨(挖)除料」之刨除廢料,且購買刨除廢料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發包條件,即如欲施作系爭工程,必須購買刨除廢料,購買之單價數量亦已明列於詳細價目表上,而該詳細價目表係被告依競標協議書約定所提出,競標協議書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為被告所自陳,作為競標協議書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上亦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就承攬系爭工程之同時需購買刨除廢料乙節已有認識。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放置於公司,公司人員需使用時均會事先詢問法定代理人,經同意後才會使用,但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於詳細價目表上使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詳細價目表上之印章不知被何人盜蓋云云。惟詳細價目表為競標協議書之附件,有競標協議書可佐,而競標協議書上之印章為被告所蓋為被告所自陳,難認被告對詳細價目表上蓋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乙節均不知情,又被告未舉證在其保管下之印章有何被盜蓋之事實,要難認詳細價目表上之印章係遭盜蓋。
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訴外人黃基庸與原告洽談,伊僅報價發
包工程款之金額,對於購買刨除廢料不知情,亦未同意購買刨除廢料云云。被告總經理即證人 鍾錦和 證稱:「系爭工程是黃基庸介紹,洽談之過程及細節都是黃基庸處理,被告只負責報價」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系爭工程為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並於98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係與原告為標前協議之廠商,黃基庸非系爭工程契約、標前協議書、標前協議共同競標切結書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有以被告報價金額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權利,足徵黃基庸係經被告授權,黃基庸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對原告而言黃基庸係有權代表被告與其洽談系爭工程之人,縱黃基庸未告知被告購買刨除廢料為發包條件,亦為被告與黃基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⑷被告又抗辯縱詳細價目表有記載「貳、銷售瀝青混擬土刨(
挖)除料」之項目,亦係原告須另尋廠商購買,與被告承作之「壹、發包工程費」無關云云。惟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貳、銷售瀝青混擬土刨(挖)除料」為發包條件,如前所述,則「壹、發包工程費」與「貳、銷售瀝青混擬土刨(挖)除料」必須一同承作,倘為可分,則詳細價目表無共同製作且分列項次壹、貳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購買刨除廢料部分另行發包,尚無可採。
⒉被告於簽立競標協議書時已知悉需購買刨除廢料乙節,業如
前述,嗣後竟以不知情為由,拒絕與原告於兩造協議之11,250,865元、24,093,891元及15,365,473元之範圍內辦理議價,致議價不成立,顯未履行競標協議書第6條在協議價額範圍內訂約之約定,原告因而另與鴻林公司就系爭工程以較高價之14,200,000元、30,200,000及19,300,000元簽立訂購物品合約書,有原告與鴻林公司之訂購物品合約書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而分別受有2,949,135元、6,106,10
9元及3,934,527元之差額損害,依兩造約定之競標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12,989,771元【計算式:2,949,135元+6,106,109元+3,934,
527元=12,989,771元】,自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保證金240,000元是否應自原告請求
內扣除?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標前協議之協議價額範圍與伊訂約,伊
因而以較高價額與鴻林簽約,受有差額損害,扣除2,542,00
0元擔保金後,被告應賠償10,447,771元,而240,000元保證金係依議標需知第11條沒收,無庸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給付之240,000元保證金,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查:
⑴被告未依標前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11,250,865元、24,093,8
91元及15,365,473元之範圍內與原告議價訂約,致原告分別受有2,949,135元、6,106,109元及3,934,527元,共12,989,771元之差額損害,應依競標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被告於簽署競標協議書時已給付原告協議總價百分之5即2,542,000元之擔保金,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密及議價履行,有競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嗣後未於協議價額內履行議價,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擔保系爭工程議價之2,542,000元之擔保金,自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
⑵原告採購物料議標需知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
「得標廠商不得以市場變動為由拒絕交貨,否則以違約論,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未能按規定日期交貨者,甲方得沒收罰款後始核發乙方貨款,如乙方據此延期不交貨,甲方得沒收保證金」;「得標廠商於得標日7日內前來本中心訂妥合約,如言不簽約或延不交貨者,本中心得解除廠商得標權,並沒收保證金。」有議標需知為證。該保證金性質應屬於為擔保契約履行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倘有未履約之情事,原告得沒入該履約保證金以填補被告未履約所生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議價而沒入之240,000元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受有12,989,771元之損害金額,扣除2,542,000元擔保金及240,000元保證金後,仍得向被告請求10,207,771元之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12,989,771元之損害金額,扣除2,542,000元擔
保金及240,000元保證金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0,207,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競標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0,2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