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世暘工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鈴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 國雲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基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 蔡昇廷
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追加請求,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勝隆及被告蔡昇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勝隆及被告蔡昇廷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蕭勝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僅有被告蔡昇廷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蕭勝隆,訴請其與蔡昇廷就共同竊取原告之物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算,嗣於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蕭勝隆收受原告99年12月15民事準備書狀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64頁)。查,原告基於蔡昇廷與蕭勝隆共同竊盜之事實,請求蕭勝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又原告減縮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昇廷係國雲公司之受僱人,由國雲公司派駐至原告處擔任保全員,負責看守原告之日夜門禁及夜間巡邏原告全區各廠房之任務,蕭勝隆則係訴外人昇益資源回收行(下稱系爭回收行)之負責人。詎蔡昇廷竟於執行夜間巡邏原告廠區職務之際,夥同蕭勝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由蕭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長臂夾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原告處,再由蔡昇廷打開原告編號WT9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大門讓系爭貨車進入,蕭勝隆乃將系爭廠房內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及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等物品,以長臂夾全數夾上系爭貨車,運回系爭回收行之旁邊空地擺放(下稱系爭竊盜)。蔡昇廷與蕭勝隆共同為系爭竊盜,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蔡昇廷與蕭勝隆連帶賠償損害。又國雲公司為蔡昇廷之僱用人,就蔡昇廷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蕭勝隆及蔡昇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281,251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蔡昇廷及國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81,251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昇廷則以:其雖於執行職務中為系爭竊盜行為,但所竊之物僅屬原告之廢料,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淨重數量為據,況原告並未證明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國雲公司則以:蔡昇廷夜間值勤範圍僅如附圖所示之外圍,並不含系爭廠房,蔡昇廷所為系爭竊盜非屬職務行為,國雲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就廠房內部均另安裝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系統保全,國雲公司未曾要求原告交付廠區內部所安裝之新光公司之設定解除卡(下稱新光保全卡),原告自行將新光保全卡及廠房鑰匙交付蔡昇廷使用,自屬與有過失。況原告未證明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蕭勝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其雖為系爭竊盜,但刑事判決認定竊盜之數量僅如附表一淨重欄所示,原告提出之客戶訂單及出貨單據,僅能證明製造及出貨之差額,尚難遽認屬原告失竊物品之數量,自難認原告已證明確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蔡昇廷及國雲公司不爭執之事項:㈠蔡昇廷係國雲公司受僱人,由國雲公司派駐原告處擔任保全員,蔡昇廷日間負責看守原告之門禁。
㈡蕭勝隆係系爭回收行負責人,與蔡昇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先由蕭勝隆駕駛系爭貨車至原告處,再由蔡昇廷打開系爭廠房大門讓系爭貨車進入,蕭勝隆乃將系爭廠房內裝填有鐵製螺絲帽成品之船型桶、裝填有製造螺絲帽所生鐵粒之船型桶,以長臂夾整個夾上系爭貨車,運回系爭回收行,而為系爭竊盜。
㈢蔡昇廷及蕭勝隆因上開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蕭勝隆犯故買贓物罪、蔡昇廷犯竊盜罪起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06號案件審理後,認蔡昇廷與蕭勝隆共同竊盜,判蔡昇廷犯共同竊盜3罪,蕭勝隆無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蕭勝隆犯共同竊盜,蔡昇廷上訴駁回確定。
㈣蔡昇廷與蕭勝隆對竊取原告物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㈤國雲公司與原告於98年6月30日簽訂留駐警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期間為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
㈥系爭廠房屬新光公司設置保全之5回路。
㈦倘本院認原告就損害項目及數量未能證明如附件二所示,兩
造同意本院將原告遭竊之物以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0年
7月13日函文附件附表二之「熱砸鋼捲」價格計算損害。
四、爭執事項:㈠蔡昇廷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為系爭竊盜?國雲公司應否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夜間部分,國雲公司保全範圍為何?)㈡倘國雲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雲公司賠償數額若干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因蔡昇廷與蕭勝隆所為系爭竊盜,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蔡昇廷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為系爭竊盜?國雲公司應否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夜間部分,國雲公司保全範圍為何?)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國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夜間應巡邏原告各廠
房內部,蔡昇廷係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竊盜,國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並舉證人 許耀文 為據,然為國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國雲公司之駐衛警執行夜間巡邏時無需巡邏原告倉庫及生產區內部,蔡昇廷之竊盜行為與職務行為無關,況國雲公司選任蔡昇廷時,已查詢蔡昇廷之前科紀錄與學歷,錄用後初期由保全幹部陪同見習,之後以客訪業主方式瞭解駐衛警值勤狀況,國雲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⒊經查,國雲公司與原告於98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簽
約期間為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而蔡昇廷所為竊盜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蔡昇廷為系爭竊盜之時間均屬國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為原告負保全義務之期間。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約定服務內容係⑴受甲方(原告)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或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⑵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⑶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足見系爭契約就國雲公司服務範圍並無明文約定國雲公司於夜間應巡邏原告各廠房內部倉庫之義務。其次,依原告提出國雲公司自行設點在原告處之巡邏圖(見本院卷第133頁)即附圖觀之,國雲公司設置之巡邏點①至巡邏點⑥係沿原告廠區中各廠房外圍設置,則依附圖路徑之規劃順序,亦僅能看出國雲公司夜間巡邏範圍係原告各廠房外圍。再參諸由新光公司提供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新光保全卡之設定、解除資料及防護區域圖面(見本院卷第194至326頁),原告各廠房外圍屬新光公司設定保全之迴路⑥,且自98年
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自每日19時起至翌日7時止,除迴路⑥有密集解除、設定之紀錄外,其於迴路至多僅出現1次設定或解除紀錄,倘國雲公司於夜間亦有巡邏原告各廠區內部之義務,則原告所屬新光公司之保全卡自無於夜間僅頻繁設定、解除迴路⑥之理,亦徵國雲公司辯稱夜間並無巡邏原告各廠房內部之義務,應屬可採。
⒋次查,證人許耀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由其代表原
告向國雲公司聯繫駐衛警保全事宜,當時要求國雲公司巡邏範圍係各廠房內、外部,透過新光公司第6迴路之解除設定資料可知悉國雲公司夜間每2小時巡邏廠房1次,後來續約亦由其負責與國雲公司聯絡等語,然亦同時證述:並未見過系爭契約條文,契約內容非由其決定,契約沒有明確規定國雲公司之管制時間與辦法,另就巡場範圍係以口頭方式與國雲公司協議,且國雲公司係因需要巡邏新光公司第6迴路之範圍始要求原告交付新光公司保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證人許耀文既未見過系爭契約,且無權決定契約內容,而僅負責聯絡國雲公司續約之事,倘原告曾要求國雲公司於夜間巡視各廠房內、外部區域,自無可能未於續約之際即於系爭契約內註明此部分服務內容,況依新光公司前揭提供之設定、解除資料,僅能判定國雲公司於夜間有巡視原告各廠房外部第6迴路之區域,益見國雲公司於夜間確僅有巡邏原告各廠房外部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許耀文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⒌又查,國雲公司僅要求原告交付新光公司第6迴路之保全
卡乙節,已如前述,然原告於97年3月14日設置新光公司之保全系統時,由新光公司交付5張保全卡,且新光公司配合原告作業品管需要,已將各廠房之迴路做獨立設定之設計,但原告統一將5張卡共用於所有系統中乙節,有新光公司100年8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足見原告依照國雲公司之要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僅有交付新光公司設定保全迴路⑥部分卡片之義務,且新光公司之保全系統既可將○○○區○○○○路做獨立之設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僅有交付可解除、設定新光保全迴路⑥之保全卡予國雲公司之義務。再者,蔡昇廷係國雲公司受僱人,由國雲公司派駐原告處擔任保全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蔡昇廷之職務範圍僅以依國雲公司之指示取得新光保全迴路⑥之保全卡,而於夜間巡邏原告廠房外圍為限。惟蔡昇廷至原告處工作時,原告所有各廠房之鑰匙及新光保全卡均置於警衛室,國雲公司之同事於交接之際,曾告知蔡昇廷各鑰匙之用途及新光保全卡使用範圍及方式乙節,業據蔡昇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1頁),則蔡昇廷取得原告各廠房之鑰匙及新光保全卡,自係基於原告另行主動交付鑰匙與新光保全卡,而由原告另行與國雲公司之保全員自行議定服務事項所致,縱蔡昇廷利用原告交付之廠房鑰匙及新光保全卡為系爭竊盜,亦非蔡昇廷基於國雲公司受僱人職務上可取得之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國雲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國雲公司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㈡倘國雲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雲公司賠償數額若干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國雲公司既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㈢原告因蔡昇廷與蕭勝隆所為系爭竊盜,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若干?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竊盜所受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固提出
原證2至原證23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1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生產訂單與出貨量之差額未必即為原告失竊之物品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至原證23資料以觀,分別為原
告之工作令、英文表格、單據及螺絲桶之送貨單等,且原告之工作令所示通知日期分別係98年1月16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0、25日、98年12月31日及98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8、84、85、95、100、106),而螺絲桶之送貨單則分別記載96年6月21、22、23日(見本院卷第
125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工作令均與系爭竊盜發生時點有相當差距,且原告所提之資料亦無法核對是否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相符,況螺絲桶之送貨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間可能訂購螺絲桶,本院尚難據此推認即屬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當日及翌日之倉庫日報表均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依系爭刑案警卷觀之,原告之生管部經理 鄭勝中 於98年9月16日警詢中表示因蔡昇廷3次竊盜所受損害約710,000元等語,足見原告於蔡昇廷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後3日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已略估損害額,衡情,原告於失竊後倘已向司法偵、審人員提出竊盜訴追,自無可能未將當時原告就系爭廠房相關之日報表妥善保存,以確保原告日後民事求償權之理,本院自難僅以原證2至原證23之資料即遽認原告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損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次查,蔡昇廷與蕭勝隆為系爭竊盜後,將贓物出售之淨重
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淨重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與系爭刑案卷宗內所示資料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淨重欄所示重量係蔡昇廷與蕭勝隆為系爭竊盜各次竊取物品之總重。又倘本院認原告就損害項目及數量未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本院將原告遭竊之物以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13日函文附件附表二之「熱砸鋼捲」價格計算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原告之船型桶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85、186),該船型桶之材質屬鋼鐵材質,而原告既屬生產「鋼質」螺絲工廠,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竊取之贓物內除「鋼製品」外,尚有其他材質之物,及原告亦無法證明失竊物內螺絲及船型桶數量各若干,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3淨重欄所示重量應均以「熱砸鋼捲」價格計算原告損害額,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損害係75,075元(計算式:3.85x19500=75075,98年8月18日「熱砸鋼捲」每噸重量1950
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損害係61,182元(計算式:
3.09x19800=61182,98年9月1日「熱砸鋼捲」每噸重量198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損害係66,010元(計算式:3.22x20500=66010,98年9月8日「熱砸鋼捲」每噸重量205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係202,267元(計算式:75075+61182+66010=202267)。
⒋又查,蔡昇廷與蕭勝隆對竊取原告物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原告與蔡昇廷所不爭,且蕭勝隆經系爭刑案審理後亦判處共同竊盜罪確定,蔡昇廷與蕭勝隆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蔡昇廷及蕭勝隆應對原告之損害202,26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昇廷及蕭勝隆連帶賠償202,267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贓物過磅│過磅總重(│過磅空重│淨重││││時間│KG)│(KG)│(KG)│├──┼─────┼────┼─────┼────┼───┤│1│98.8.22│98.8.22│12840│8990│3850│││19、20時│19:34││││├──┼─────┼────┼─────┼────┼───┤│2│98.9.6│98.9.6│12100│9010│3090│││19、20時│19:41││││├──┼─────┼────┼─────┼────┼───┤│3│98.9.13│98.9.13│12170│8950│3220│││19、20時│19:46││││└──┴─────┴────┴─────┴────┴───┘附表二:
┌──┬──────┬────┬────┬────┬────┬────┬────┬──┬────┬────┐│編號│尺寸│生產數量│生產重量│出貨數量│出貨重量│遺失數量│遺失重量│幣值│單價│總額││││(M)│(KG)│(M)│(KG)│(M)│(KG)││(USB)│(NT)│├──┼──────┼────┼────┼────┼────┼────┼────┼──┼────┼────┤│1│3/4-10GR8│221│11,271│32│1,632│189│9,639│33.0│117.3│731,288│├──┼──────┼────┼────┼────┼────┼────┼────┼──┼────┼────┤│2│1"-8GR8│152M│18,544│82│10,004│70│8,540│33.0│220.7│509,771│├──┼──────┼────┼────┼────┼────┼────┼────┼──┼────┼────┤│3│1/2-13GR8│785M│12,953│315│5,043│470│7,910│33.0│22.8│353,628│├──┼──────┼────┼────┼────┼────┼────┼────┼──┼────┼────┤│4│5/16-18×44│375M│11,869│15│480│50│1,582│33.0│64.1│105,798│├──┼──────┼────┼────┼────┼────┼────┼────┼──┼────┼────┤│5│3/8-16FLG│2160M│18,144│0│0│180│1,512│33.0│11.8│70,092│├──┼──────┼────┼────┼────┼────┼────┼────┼──┼────┼────┤│6│5/16-18GR8│1001M│4,655│432│1,987│569│2,668│33.0│5.5│103,274│├──┼──────┼────┼────┼────┼────┼────┼────┼──┼────┼────┤│7│1/4-20GR8│1100M│3,465│600│1,890│500│1,575│33.0│4.4│71,940│├──┼──────┼────┼────┼────┼────┼────┼────┼──┼────┼────┤│8│鐵粒│25│12,500│0│0│25│12,500│1.0│13.0│162,500│├──┼──────┼────┼────┼────┼────┼────┼────┼──┼────┼────┤│9│船型桶│92│92│0│0│92│0│1.0│1880.0│172,960│├──┴──────┴────┴────┴────┴────┴────┴────┴──┴────┴────┤│合計:2,28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