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洪明偉品慈妤 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7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4年月21日止。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3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176,349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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