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

原告 陳威志

被告 章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於樹林中山路2段與中蕃路口與原告之子發生車禍,被告明知自己無駕照,在直行車道竟違規左轉導致發生車禍,為主要肇事因素,車禍發生後原告帶著水果去探望被告,當時原告還不知道被告無駕照也不知道原告之子無肇事責任,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維修被告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2,750元,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收到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才發現原來原告之子無任何肇責,據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2,75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車估價單及收據、修車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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