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40號
原告 陳貴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麗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房東、 阿香 之完整姓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阿香、房東並無完整姓名之記載,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為空白,事實及理由亦無關於訴請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將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