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