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75號聲請人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絕對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提示本票原本,倘僅以本票影本提示,發票人無從認定提示人果否現為或仍為真正執票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以存證信函提示,而所檢附之證物二即存證信函影本中記載以本票「影本」提示。本院為求慎重,並明瞭聲請人究否曾以本票「原本」向相對人提示,乃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情,經聲請人傳真陳報「未曾持本票正本向債務人提示」,有傳真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即發票人合法提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