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民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民進前因犯通姦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主張1.其私自拍攝之影片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為無故竊錄,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依證據排除原則應予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仍將之作為認定聲請人通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可議;2.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倘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應不得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上揭理由1.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聲請人確有通姦事實,業已詳為論述理由,並就聲請人自行竊錄之影片,對同案被告無證據能力,然對聲請人則具備證據能力一節,說明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經濟訴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理所形成,其間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以,法院就個案證據資料之取捨,本應就個別被告之各犯罪事實加以認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立法例係採取「相對排除原則」可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權衡前揭竊錄之影片侵害同案被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認對其被訴相姦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另以該影片為聲請人自己拍攝,未侵害其隱私,因認對其被訴通姦事實部分有證據能力,核無違法之處,聲請意旨所稱同一證據不能異其對象而判斷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稽,要無可採,故再審無理由,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上揭理由1.2.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聲請人所為指謫,係在質疑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適法,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然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故再審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嗣後聲請人一再以竊錄光碟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對聲請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第28號、第34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第4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第30號、第34號、第35號、第43號、第52號、第5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6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裁定駁回,有上揭案件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