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丙○○因超車糾紛,致乙○○心生不滿,竟與綽號「 阿德 」、「 阿明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農訓中心地下停車場內等候,待丙○○及其朋友甲○○出現後,「阿明」即以報紙包著之鐵條1支抵住甲○○後背,並用手勒住甲○○之脖子,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走動之權利,以利乙○○及「阿德」教訓丙○○,而乙○○及「阿德」則分持乙○○所有之木質球棒各1支毆打丙○○,並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而丙○○被打後亦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因另有人下樓欲至停車場開車,乙○○等3人始罷手,旋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丙○○經向農訓中心地下停車場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查看,果發現前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可疑,即交由警方查證,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訊被告乙○○對於前揭共同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與「阿德」、「阿明」只有說好要打丙○○,不知道為何「阿明」會架住甲○○,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被告供認明確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與綽號「阿德」、「阿明」等人共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情節指證綦詳,並互核相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毀照片影本2張、修車估價單1紙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等人係以丙○○為教訓洩恨之對象,先由「阿明」將甲○○架住,被告及「阿德」再動手圍毆丙○○及砸車,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利修理丙○○,足見被告與綽號「阿德」、「阿明」等人就前述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阿德」、「阿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3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丙○○,同時砸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僅因超車細故,即帶人痛毆告訴人丙○○及砸車,且強制另一告訴人甲○○之行動,目無法紀,又不肯供出同夥「阿德」、「阿明」之真實姓名以供追訴,毫無悔意,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阿德」分別持以毆人及砸車之木質球棒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事後因折斷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阿明」用以強制被害人行動之鐵條1支,係「阿明」在現場隨手拾得,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前揭球棒及鐵條,既未扣案,依法均不宜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