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伍公克)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伍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8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58頁),另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3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6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毒品照片3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29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佐,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尚有未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4年、96年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1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