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辛○○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四季藝術教育機構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到院訊問,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並未遵期到院,揆諸上述條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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