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智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陳明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智 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陳明智因精神病狀態,疑似癲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8時40分至4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吳婦產科前方騎樓,徒手竊取 傅顯揚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提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價值800元之淺藍色牛仔外套1件)得手,隨後其即將竊得之物全數丟棄於附近巷內,旋即逃逸。嗣因傅顯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顯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明如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顯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腦瘤增生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病狀態,疑似癲癇引發」。被告因此疾患,在未接受治療的情況下,會突然出現衝動控制差,對日常生活之判斷力有所缺損。平時被告雖然知道隨便拿走別人的東西是違法的行為,但考慮在此案中,被告當時竊取提袋後未取走提袋內物品即隨意丟棄,其竊取動機難以合理解釋,很有可能是癲癇影響呈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反應,且被告規則接受治療後,並未再出現偷竊行為。故判斷被告雖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10月3日基醫精字第10850075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因為腦部長瘤,沒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精神病狀態,疑似癲癇,導致其受此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綜上,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輔佐人任訴訟代理人),且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屬應予減輕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恰。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審酌減輕被告之刑責,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行為時承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苦,處境亦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施以監護處分(詳後述),當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認其有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之必要,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保安處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另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經查:被告自評建議明顯呈現逃避特質與焦慮症表現等,且恐有情緒障礙之虞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而被告具狀自陳:伊長期失業,母親亦已逾75歲,平日依靠輔佐人資助生活所需,經濟狀況窘迫,先前雖有住院治療,但因家中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被迫於108年3月辦理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輔佐人及被告之姐 陳明玉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若國家可幫忙負擔醫療費用,那我們當然沒有話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依被告之家境狀況,無力自行負擔就醫所需費用,其病情無法獲得妥適處理。另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乙節函詢衛福部基隆醫院後,其函覆結果略以:被告之病情,若未規則接受治療,仍有高度再犯之虞,建議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21日基醫精字第1080006862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故綜衡上情,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及心智缺陷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宣告3年之監護期間,惟衡酌本案情狀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監護期間以1年為宜,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竣等節,業如前敘,倘再予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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