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2月2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13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14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在基隆市,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5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2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另於「本案」緩刑前之107年5月1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3日,該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嗣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另於108年1月3日分案偵查(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再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案」之承審法官於108年1月25日為判決時,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已得知悉受刑人另因「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另行分案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而「本案」之承審法官於斟酌受刑人「本案」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將受刑人「後案」之犯行一併納入審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其次,「本案」、「後案」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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