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杉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醉酒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4日,為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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