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11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原名: 詹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綺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111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1年10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七六│││1│││││││├─┼───────────┼─────────┼───────────┼───────────┼────────┼──┤│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1年11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七七│││2│││││││├─┼───────────┼─────────┼───────────┼───────────┼────────┼──┤│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1年12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七八│││3│││││││├─┼───────────┼─────────┼───────────┼───────────┼────────┼──┤│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1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七九│││4│││││││├─┼───────────┼─────────┼───────────┼───────────┼────────┼──┤│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2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0│││5│││││││├─┼───────────┼─────────┼───────────┼───────────┼────────┼──┤│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3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一│││6│││││││├─┼───────────┼─────────┼───────────┼───────────┼────────┼──┤│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4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二│││7│││││││├─┼───────────┼─────────┼───────────┼───────────┼────────┼──┤│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5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三│││8│││││││├─┼───────────┼─────────┼───────────┼───────────┼────────┼──┤│00│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6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四│││9│││││││├─┼───────────┼─────────┼───────────┼───────────┼────────┼──┤│01│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7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五│││0│││││││├─┼───────────┼─────────┼───────────┼───────────┼────────┼──┤│01│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8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六│││1│││││││├─┼───────────┼─────────┼───────────┼───────────┼────────┼──┤│01│91年9月10日│15,000元│92年9月5日│91年10月5日│三0四五八七│││2│││││││└─┴───────────┴─────────┴───────────┴───────────┴────────┴──┘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