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240期,按期於每月17日繳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74碼機動計算,本金償還寬限期24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25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21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88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96年度促字第20263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6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