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勤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勤目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王順宏 於108年4月25日4時前某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新建住宅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中元 所有放置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各2台(下稱本案物品)得手(王順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王勤目明知本案物品為王順宏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王順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在碧山路1107巷30弄及碧峰路192巷交岔路口等候,由王順宏將本案物品搬上本案車輛後,而王勤目先載送王順宏至位於草屯鎮博愛路及新生路交岔路口之其機車停放處後,再由王順宏騎乘機車、而王勤目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物品,共同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之干城跳蚤市場,以此方式搬運贓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勤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勤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0-61、69-70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中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影偵卷第18-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影像20幀暨現場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牌照號碼AJU-8376、YJY-3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13-27頁)、證人王順宏於109年7月21日手繪現場示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4873號函暨檢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Google示意圖、Google現場街景圖暨地圖示意圖2份、Google行經路線距離示意圖2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見審易卷第26、28-29、43-46、49-57頁,他卷第3-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勤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勤目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易字第3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前開2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贓物犯行,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氬焊機、手提砂輪機
、電動鑽孔機等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王順宏一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干城跳蚤市場,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搬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勤目因本案搬運贓物犯行而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王順宏於前案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影偵卷第19頁),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本案搬運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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