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深選任辦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衍深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衍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前因公司經營權之問題而與 李文權 發生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鎮○○○段○○○○段0地號之土地(即鏞吉砂石場處,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我介紹,你的小姨子(指許○○,後述涉及同一人者,為避免本判決公開或送達致生不必要之糾紛,就名字部分予以隱匿)」、「不要臉,伊(即李文權)叫她(即許○○)偷作帳,偷作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讓他老婆(即告訴人配偶)知道」「不要臉,講我介紹給他們(即李文權及許○○)認識,啊,吃菜人,不要這麼不要臉,啊,是誰叫我介紹,給他哥哥聽,不要臉,講要作20萬,不要給他老婆知道」、「世間那麼不要臉的人,講小姐(即許○○)我介紹的,哼!睡一起!不要臉,戴綠帽!哼!不要臉!還有這個臉來這邊(即公司)!那臉比瘋鬼還難看!」等辱罵李文權之言詞,及具體指摘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均足以貶損李文權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案經李文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衍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訴、證人 鄧梅英 、許○○、 林榮祥 、 張國威 、 黃玲蓉 、 張佑晟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6張,以及錄影音光碟1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公然」者,指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地或情狀而言。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且刑法上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係於位於上址之鏞吉砂石場處,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該地點為所屬員工工作場所,斯時並有他人至該地進行土地測量、證人鄧梅英及被告友人約10多人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並有前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44頁至45頁),可認雖未有事證可認任何不特定之人均能聽憑自由行經出入該處,但堪認仍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前揭「公然」之要件。再被告既以「不要臉」、「不要這麼不要臉」、「世間那麼不要臉的人」及「那臉比瘋鬼還難看」等抽象言語恣意辱罵告訴人,顯有為輕蔑、醜化、羞辱告訴人之意,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標準,前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名譽評價。是被告所為,應合於上揭公然侮辱罪所定之要件。
㈡次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所載「我介紹,你的小姨子」、「不要臉,伊叫她偷作帳,偷作新臺幣20萬元不讓他老婆知道」「講要作20萬,不要給他老婆知道」、「睡一起」等對於具體事項指稱之言語,非僅止於表達意見、評價或抽象形容,亦有傳達影射告訴人要求他人暗地作帳並與他人通姦之情事,俱足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名譽之評價。再被告上語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位於上址之鏞吉砂石場為之,現場另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均如前所述,復足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稱:因一氣之下才會講這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指述者於其主觀上有相當合理根據足認為真實;縱屬真實,亦無其餘事證可認係屬公益事項,即無其他被告足以阻卻不法要件成立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受立法對於言論自由干預之合理限制,而有可罰性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時,各自先後所為侮辱、誹謗行為,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公然侮辱、誹謗之單純一罪評價為已足。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係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27日確定,再於同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縱與其另涉刑事案件,後發現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因嗣後或有定其執行刑之故,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即無礙被告本案累犯事由之認定。準此,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化解紛爭,反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及傳述具體言論,所指涉者涉及他人家庭、具體有無作帳及性生活等事項,且已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到難堪,足以告訴人生社會上人格、名譽評價貶損非微,堪認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其他共識(見本院卷卷附10
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及辯護人於105年6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各1份),是被告客觀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避免本判決書之公開或送達致另起紛爭,就此部分略,見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位】、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