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沐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沐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大寮區某公園,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沐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送驗表(檢體編號: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
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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