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躍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9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躍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玖公克之海洛因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貳個,即編號B、C部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躍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 林欣怡王薏玟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由呂躍龍先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於後述另行施用部分同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非本件起訴、審判範圍),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呂躍龍遂於同日晚間17時許後某時,攜帶而持有前開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欣怡及王薏玟外出,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呂躍龍將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66公克,因取樣0.00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523公克,其所涉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該次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該包毒品,編號A,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藏放在自己身上外,將其所另持有(非施用剩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取出其中4包(粉塊狀,驗前淨重合計7.43公克,因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4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6公克,編號B)交付林欣怡持有而藏匿之;復將持有(非施用剩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所餘之
8包(粉末暨粉塊狀,驗前淨重合計4.63公克,因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公克,編號C)放置在2個小鐵盒內後,與其前開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48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72公克,所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該次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該包毒品,編號D,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交付王薏玟持有而藏匿之。嗣於104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呂躍龍身上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A),而逮捕呂躍龍。林欣怡及王薏玟隨呂躍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後,林欣怡便將呂躍龍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即前開編號B部分其中1包)以衛生紙包覆之,欲趁機丟棄在該處垃圾桶時,為警察覺而扣案之,隨即徵得林欣怡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林欣怡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呂躍龍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包(即前開編號B所餘部分);復經徵得王薏玟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同在王薏玟所著衣物內查獲呂躍龍所交付之置於前開鐵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即前開編號C部分)及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前開編號D部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份可參;另本院業已充分告知被告起訴、併辦意旨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予被告表達意見辨明犯罪事實,使被告足為訴訟上之防禦。再被告所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其另涉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間(即前開編號A、
D)並無同一案件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指明甚詳,並有下述四、所載各該證人證述、書物證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B、C),自應另為審判。上情均先指明。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躍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欣怡、王薏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呂躍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呂躍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躍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欣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欣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林欣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薏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薏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王薏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6、9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粉塊狀4包(編號B)、粉末暨粉塊狀8包(編號C)可資佐證。又上開粉塊狀4包(驗前淨重合計7.43公克,因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
7.4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6公克,編號B)、粉末暨粉塊狀8包(驗前淨重合計4.63公克,因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公克,編號C),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573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編號B、C之毒品)。又被告與友人林欣怡、王薏玟等2人間,就上開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編號B、C之毒品),因友人林欣怡、王薏玟均受被告之托而為之藏匿且持有,其等之舉止與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六、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迄於102年
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又於101年8月間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16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且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開編號②案之犯行既於編號①案件之判決確定(即102年
5月27日)前所為,而屬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如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為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未因其上開犯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3055號卷影本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粉塊狀4包(驗前淨重合計7.43公克,因取樣0.
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4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6公克,編號B)、粉末暨粉塊狀8包(驗前淨重合計4.63公克,因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95公克,編號C),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573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頁);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查獲過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前開編號A部分,驗前含袋毛重0.66公克,因取樣0.007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5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前開編號D部分,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7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前已遭扣案而沒收銷燬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卷可查,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屬違禁物,惟既與本案犯行無涉(並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三、後段所載),且公訴意旨亦指明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範圍,同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1至4頁),足認與被告本案可罰行為並無相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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