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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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泰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
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泰山於同年8月25日,因警另案前往上址搜索時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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