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綽號「小金」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小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 曾俊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千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