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4月確定」應更正為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0行所載之「103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應更正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第15行所載之「拘提到案」應補充為「拘提到案,鄭捷翰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三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捷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另因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在員警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2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至4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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