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
施錦宗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錦宗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乃係 劉茂林 (已殁)之子女 劉永傳劉國寶劉零玲劉安夷劉國正劉羚湘劉國平劉育堅劉玲華 等9人所公同共有。詎黃正雄、施錦宗因無處棲身,見該屋之屋頂塌陷,長年無人居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共有人同意,分別於民國99年4、5月間及101年2月間某日修繕上址房屋後,各自搬遷進入該屋居住而竊佔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施錦宗、黃正雄復先後於101年2月1日及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迄劉育堅於102年1月間返回前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施錦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8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堅、證人劉國平、 陳維甸 、劉玲華之證述,以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5月19日北市 水陽明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年5月21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是以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竊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正雄、施錦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前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黃正雄雖係經被告施錦宗告知後,始知悉該址房屋長年無人居住而趁隙竊佔,惟被告黃正雄修繕該址房屋並起意竊佔之時,被告施錦宗尚另有居處而未搬遷至該址,且被告2人係各自獨立進行修繕工程,其等入住上址房屋及戶籍遷入之日期復有數月至數年之差距,所竊佔之房間亦相異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則其等顯非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自不應論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是以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劉育堅同意,擅自竊佔上址房屋居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均係因經濟情況窘困,一時無處棲身,以致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上址房屋因年久失修,除部分屋頂塌陷外,本無水電可供使用,係經被告2人申請復電、換表,並進行修繕等情,有被告2人供述、證人劉育堅之證詞在卷可佐,是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以觀,其等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者,被告黃正雄因有修繕該屋之實,而傳送簡訊請求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之舉,固有未當,惟其同時表明願意盡快搬遷之意,事後被告2人亦確已搬離該處,然因故未能將戶籍移往他處,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被告等人素行、均已年逾70歲、目前均無工作,僅憑微薄年金或補助維生,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未經被害人劉育堅提起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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