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原告 吳家葳

被告 許和旺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坦承自己曾竊取原告所有金箔1批(下稱系爭金箔),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在兩造合意前已賠償25萬元,另承諾自102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0日間再賠償25萬元,又約定若被告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全額,兩造並並簽有協議書1紙(下稱102年協議書)。

 ㈡被告於110年間毀棄前開協議,兩造即於110年5月7日再次協商,被告簽立協議書承認尚欠原告90萬元且願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下稱110年協議書),惟被告自110年7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至110年12月底已積欠原告6萬元,爰依110年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關系爭金箔賠償事宜已於102年協議書中約定,被告亦依約於104年8月10日前賠償原告總額50萬元。110年協議書乃被告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立,被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以中壢郵局000950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立110年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有102年協議書及110年協議書,及被告簽立102年協議書前已賠償原告25萬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小卷30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確實有依102年協議書履行:

  ⒈被告於102年間坦承竊取原告之系爭金箔並簽立102年協議書(桃小卷5頁,詳如附件一),由102年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當時約定若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前賠償原告總額50萬元,原告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其餘90萬元。

  ⒉被告另抗辯自己於102年8月10日至104年8月10日間均有依照102年協議書之約定還款,104年8月10日為確認還款情形,被告更在原告收受104年8月賠償金之收據上加註「民國102年8月12日至104年8月10日全部還付清 一清二楚 全部結束」(桃小卷22頁)。 佐以 原告在起訴狀中自陳被告僅分別於102年至104年間,合計賠償50萬元等語(桃小卷3頁反面),堪信被告辯稱自己有依102年協議書履行一事,應屬可信。

 ㈢兩造就系爭金箔之賠償已於104年間達成和解: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總計向原告賠償50萬元後,兩造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桃小卷64頁,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104年協議書)。依104年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金箔已以5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90萬元係以「被告在原告背後說難聽話」為停止條件,在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在原告背後說難聽話之事實,故本院認104年協議書所載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㈣被告能否撤銷110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金箔被告已賠償原告50萬元,兩造就其餘90萬元之求償要件亦有約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104年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前提下,被告竟再於6年後之110年簽立協議書同意每月向原告賠償1萬元,已與常情不符。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許禮三 、證人即110年協議書見證人 林素珠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事件(該案係由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110年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曾就110年協議書簽立經過到庭證稱,被告簽立110年協議書前,原告約有1週之時間連續於清晨5、6點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商談系爭金箔賠償事宜。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已年屆62歲,學歷為國中而無法律知識背景,故其辯稱面對原告連續數日一早即上門索討賠償,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讓被告去坐牢之精神壓力下,因害怕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110年協議書並開始分期給付90萬元,並非無據。

  ⒋被告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110年5月7日簽立110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可佐(桃小卷49至52、59頁),應認被告之撤銷合法有效。

 ㈤原告不得依110年協議書向被告請求:

  ⒈被告合法撤銷110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再依110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自己得依104年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然104年協議書中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附有停止條件,而原告始終未就104年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一事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得依104年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協議書、110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件一:102年協議書內容

 本人許和旺十年前偷拿吳家葳黃金、金箔,現在要還140萬左右。我目前有還25萬,還再還另外一筆25萬,目前協議從102年8月10日還至104年8月10止。若是沒照以上所協商。吳家葳可要求被許和旺所偷的壹佰肆拾萬元的錢全數要回。

102年10月19日 許和旺

附件二:104年協議書內容

 民國104年8月10日

 我本人許和旺切實曾有偷拿過吳家葳的一包黃金、金箔,以當時的價值有壹佰肆拾萬元左右。如今許和旺與吳家葳協調以伍拾萬元和解,日後吳家葳不想再次聽到許和旺在背後說難聽的話,吳家葳就會再次全部要求還清。

 吳家葳

 許和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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