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冠博
相 對 人  方碧芳
       方琮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0五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二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收
益債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425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主
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據票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雄簡字第253號案件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如實體訴訟結果,聲請人獲得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判決,惟執行程序若已終結,有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
法本意,故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
部份,本院審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4253號返還不當得
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644元,
而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
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
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
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之遲延利息即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故酌
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69,559元(計算式:1,585,644×6
﹪×34╱12)。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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